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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聲字第 18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87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邱彪選任辯護人 張簡勵如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本院案號:101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9號),目前上訴第三審審理中,聲請暫時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邱彪(下稱聲請人)之母親於美國加州有一筆約美金15萬元之遺產,應由聲請人與聲請人之胞弟共同繼承,且須於民國107年1月18日前完成簽署,聲請人必須提出符合遺囑所示「Bill Chiu」英文姓名之官方文件始可辦理繼承手續,聲請人之前護照曾加註此英文姓名,惟前次更換護照時未請求加註,以致目前護照上並無此英文姓名。嗣經詢問外交部領事事務局結果,得知聲請人因本案遭限制出境中,依護照條例規定不得換發護照,亦不得於現行護照上加註英文姓名,爰請求准予暫時解除限制出境3個工作日,俾聲請人辦理更換新護照事宜云云。

二、按限制出境(含出海)處分,性質上屬於限制住居之一種,目的在防止被告逃亡,確保被告能於審判時到庭,以利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是考量解除限制出境與否,應以訴訟進行及證據調查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其判斷依據。

三、經查:㈠聲請人因涉犯刑法第214條、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公司

法第9條、第19條、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第3項、信託業法第48條第2項、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18條、第105條第1項、第107條等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原審判決後,檢察官及聲請人不服原判決均聲明上訴。本院審理中,經訊問聲請人後,以其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但無羈押必要,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前段規定,而於105年1月26日裁定聲請人自同日起限制住居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5樓之1(嗣經本院裁定變更為同市區市○○道○段○○○號13樓),並限制出境出海。嗣本院審理結果,關於聲請人部分撤銷原判決,改判仍依分論併罰及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分別從一重論以共同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未繳納股款罪、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5條第1項之詐偽罪,各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同時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4年2月、3年2月,均係憑卷內證據資料詳予論斷,堪認聲請人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其中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第3項及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5條第1項之罪,法定刑之有期徒刑部分均為3年以上10年以下,並經本院量處上開重刑,聲請人非無逃避日後審判程序及刑罰執行之可能,且其前於本案準備程序期間即已長期稱病滯留北京,一旦獲解除限制出境,尤有長期居留外國,甚至逃亡藏匿之虞。本案既尚未確定,為確保日後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並考量限制出境處分僅消極防止擅自出國,個人行動自由未受限,亦不影響日常工作及生活,人身自由之干預強度顯較輕微等項,本院認仍有繼續限制聲請人出境出海之必要,尚無法率然解除此項限制。

㈡聲請人所述上情,固據其提出上開遺產繼承之信件、簽署文

件及相關說明等資料可參(見本院卷第3至15頁),然該事由顯非法院考量是否解除限制出境之因素,揆諸上揭說明,即難憑以暫時解除限制出境。至聲請人因辦理上開繼承事宜所需處理之英文姓名問題,應另循行政途徑或以其他替代方案尋求解決,附此敘明。

㈢綜上,本院限制聲請人出境出海之原因及必要依然存在,應

繼續限制其出境出海。聲請人執上開事由聲請暫時解除限制出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仕楓

法 官 廖建瑜法 官 王屏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邱鈺婷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6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