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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聲字第 18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88號聲 請 人

即告 訴 人 李慧芬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邱獻章、邱垂土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778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李慧芬前對被告邱獻章、邱垂土提出偽造文書等罪之刑事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以100 年度他字第9381號案分案偵查,並於偵查期間之100 年10月28日,經聲請人向臺北地檢署聲請證據保全,該署乃以100 年11月1日北檢治巨100他9381字第74973 號函,通知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98年度司執公字第33482 號強制執行公股案件分配表所載債權人即被告邱垂土應分配款新臺幣(下同)90,926,898元,予以扣押,目前仍扣押在案。嗣於106年6月29日,臺北地院對於被告邱獻章涉犯使公務人員登載不實一案已判決有期徒刑

5 個月。㈡聲請人就前述扣押案款之所有權歸屬、以及臺北地院98 年度司執公字第33482號強制執行事件,委請臺灣金服公司以99 年度北金職八字第127號案件執行辦理拍賣後,於100年9月30日作成之分配表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並於該民事案件內主張:「 1、邱獻章以系爭分配表所示土地向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設定抵押借款,嗣因無力償還,經富邦銀行向臺北地院聲請拍賣抵押物,臺北地院以98 年度司執字第33482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程序)受理,原告(指聲請人,下同)與邱獻章於

71 年4月28日結婚,並於95年11月20日辦理離婚登記,原告為主張夫妻離婚財產分配請求,於95年10月11日向澳大利亞國(下稱澳洲)布里斯本家事法庭,訴請裁判分配離婚財產,經該國法院於98 年12月10日以(P)BRF1286/2006案號家事裁判,判決邱獻章就金錢部分應給付原告澳幣950 萬元,並於99年2月9日判決邱獻章應負擔原告因分配離婚財產訴訟所支出之全部訴訟費用及其他費用澳幣164萬4762.38元,嗣聲請人持上開澳洲確定判決來臺聲請強制執行認可,經臺北地院家事庭於100 年3月23日以99年度家訴字第227號判決聲請人勝訴,詎在上開許可強制執行一審判決宣告後,邱獻章為避免原告持許可執行判決參與分配系爭執行程序,遂一方面透過上訴及抗告等方式阻撓判決確定,一方面與其父親邱垂土於100 年6月8日利用法院調解程序虛偽成立5億7,700萬元之假債權,並持該調解筆錄於系爭執行程序參與分配,獲分配額為9,092 萬6,898元。2、原告因上開許可執行判決尚未確定,且資金有限,只好分別於100年8月8日、9月20日向臺北地院聲請500萬元、3,000萬元之假扣押裁定,並分別於

100 年9月8日、10月17日供擔保後參與分配,同時就邱垂土以虛偽債權參與分配部分聲明異議,請求就參與分配合計共3,500 萬元假扣押債權及28萬元執行費改分配予原告,惟經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委託辦理之臺灣金融資產公司表示異議內容涉及實體,應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經澳洲布里斯本家事法庭判決第1、2、7、8、48、53、61、62、63、65、70、

71、72、73、77、82、88、94、95、96、98、99、110、128、142、143、146、160點所認定之內容可知,澳洲家事法庭援引非常大量的證詞及書面證據,歷經長時間的開庭、交互詰問證人,並從邱垂土與邱獻章之答辯、學經歷、甚至是生活習慣,認定邱垂土根本無資力借款予邱獻章,所有位於臺灣的資產、移民澳洲花費、取得位於澳洲的資產、Sundale計畫之資金及提供資金給後續相關商業運作之用等款項,均係邱獻章所有或其向銀行借貸所得(部分與原告共有),因此,邱垂土對於邱獻章之5億7,700萬元債權顯非真實,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等語;嗣該民事案件經本院民事庭以101年度重上字第374號民事判決認定邱垂土對相對人之前述5億7,700萬元調解債權均不存在,而自前述強制執行事件中原列分配予邱垂土之債權數額中全數剔除,乃判准更正前述民事強制執行事件於100年9月30日所製作分配表如該判決主文第二項所示,該案嗣並經最高法院以104 年度台上字第1007號判決駁回被告邱垂土之上訴而確定,因此,該等扣押案款仍屬於被告邱獻章所有。㈢聲請人前經澳洲布里斯本法院家事法庭民事確定判決判命應給付聲請人澳幣壹仟壹佰壹拾肆萬肆仟柒佰陸拾貳元參角捌分部分,業經臺北地院以100 年3月23日99年度家訴字第227號民事判決准在中華民國為強制執行在案,相對人提起上訴,亦經本院100 年度重家上字第23號判決上訴駁回,後又向最高法院提起抗告,亦經最高法院以101 年度台抗字第72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在案。㈣聲請人於前揭分配表異議之訴民事案件勝訴確定後,已於104年7月17日依據上開准許在中華民國為強制執行之前述確定判決,具狀向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臺北地檢署扣押之前述經法院確定判決認定仍屬於被告邱獻章所有之前開強制執行案款進行強制執行,並經臺北地院於104年8月26日以北院木104司執公字第89928號執行命令將該筆55,646,898元案款債權扣押。惟該等款項前因聲請人聲請證據保全,並獲臺北地檢准許而予扣押,以致該筆債款仍在扣押之中,且本案一審已於106年6月29日判決,判決理由內亦未以該筆案款作為定罪之依據,並於判決事實攔中明載:「邱獻章、邱垂土竟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明知二人並無系爭調解筆錄所載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於100年6月30日,持上開調解筆錄作為執行名義,具狀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於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參與分配而行使之,致不知情之承辦人員於形式審查後,將上開調解筆錄所載之不實債權、邱垂土可參與分配9,092萬6,898元等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同年9 月30日之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上,致李慧芬所能分配之金額為0 元,足以生損害於李慧芬及本院民事執行處債權分配之正確性」對於被告邱獻章、邱垂土如何為本案使公務人員登載不實犯行之部分,已詳加釐清並說明,日前本院亦訂定107年1月30日為本案之審理期日,全案即將確定,原扣押理由已不復存在,更無存在其他「證據有無滅失晦暗之虞」及「調查之必要性」等證據保全原因,關於上述扣押案款自無再繼續扣押之必要。㈤聲請人已因本案之延宕,數年來經濟狀況不佳,更需以輪椅代步,近年又遭逢喪子鉅變,正逢人生至惡之處境,懇請考量上情,解除臺北地檢署100年11月1日北檢治巨100他9381字第74973號函之禁止處分命令,以供強制執行程序云云。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2 項、第142條、第317條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必要,指非得沒收且無留作證據必要之物,始得依前開規定發還。至已扣押之物是否有繼續扣押之必要或應予發還,事實審法院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之程度,妥適裁量(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抗字第427號、第88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聲請人前於100 年10月28日,向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聲請證據保全,請求就原審法院98 年度司執字第33482號民事強制執行事件中,分配表所載邱垂土之應分配款90,926,898元予以扣押,臺北地檢署檢察官遂於100 年11月1日北檢治巨100他9381 字第74973號函為禁止處分命令,目前仍扣押在案之事實,有臺北地檢署前揭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 頁),並經本院調取臺北地院98 年度司執字第33482號民事執行卷宗核閱無訛,堪予認定。

(二)邱獻章、邱垂土因涉嫌偽造文書案件,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續字第473號提起公訴,臺北地院以104年度易字第1076號審理後,於106年6月29日判決邱獻章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 日,邱垂土部分則於同日裁定停止審判等情,亦有上開判決書、裁定書電腦列印本在卷可考(本院卷第39至43頁)。聲請人雖曾於上開刑事案件第一審判決後之106年7月10日,聲請發還扣押款即解除臺北地檢署之前揭禁止處分命令,然邱獻章不服該刑事判決,提起上訴,現由本院以106 年度上易字第1778號案件審理中,尚未確定乙節,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稽,因上開扣押款有於本院該案審理時引為犯罪證據之可能,且與該案具有高度之關連性,為日後審理需要及保全證據,應認有繼續扣押之必要,尚難先行裁定發還。

(三)聲請人雖主張本案原審法院已於106年6月29日判決,判決理由內亦未以該筆案款作為定罪之依據,原審並於判決事實攔中明載:「邱獻章、邱垂土竟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明知二人並無系爭調解筆錄所載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於100年6月30日,持上開調解筆錄作為執行名義,具狀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於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參與分配而行使之,致不知情之承辦人員於形式審查後,將上開調解筆錄所載之不實債權、邱垂土可參與分配9,092萬6,898元等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同年9 月30日之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上,致李慧芬所能分配之金額為0 元,足以生損害於李慧芬及本院民事執行處債權分配之正確性」,且對於被告邱獻章、邱垂土如何為本案使公務人員登載不實犯行之部分,已詳加釐清並說明,而日前本院亦訂定107年1月30日為本案之審理期日,全案即將確定,原扣押理由已不復存在,更無存在其他「證據有無滅失晦暗之虞」及「調查之必要性」等證據保全原因,自無再繼續扣押之必要。惟本件原審判決理由認定該扣押款項與被告所涉犯罪事實是否相關,尚與本院依職權認定有無繼續扣押之必要並無相關,況依目前訴訟進行之程度,無法僅依原審判決之認定,即謂扣案之前開款項與犯罪事實無涉,該扣押款仍有留存繼續扣押以供查證之必要,自無從先行裁定發還,已如前述,復本院原定審理期日與本件案件是否已經終結確定,要屬二事,是聲請人所稱本件全案即將終結已無繼續扣押之必要,容有誤會;至聲請人又以經濟狀況不佳聲請返還扣押物云云,本即非證據保全之原因是否消滅而應審究。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扣押物,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同印

法 官 鍾雅蘭法 官 王世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佳微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6 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