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937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 處分人 孫一男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犯詐欺等案件,聲請繼續執行強制工作(
107 年度執聲字第8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孫一男因犯詐欺罪所宣告之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之處分,准予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孫一男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1763號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經最高法院於94年
5 月6 日以94年度台上字第2381號駁回上訴確定。惟受處分人經傳拘均未到案,自應執行強制工作之日起,迄今己逾三年,依刑法第99條規定:「保安處分自應執行之日起逾三年未開始或繼續執行者,非經法院認為原宣告保安處分之原因仍繼續存在時,不得許可執行;逾七年未開始或繼續執行者,不得執行」,本件原宣告保安處分之原因繼續存在,仍有執行之必要,爰聲請許可執行等語。
二、按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第99條規定:「第86條至第91條之保安處分,自應執行之日起經過3 年未執行者,非得法院許可不得執行之」,修正後刑法第99條規定:「保安處分自應執行之日起逾3 年未開始或繼續執行者,非經法院認為原宣告保安處分之原因仍繼續存在時,不得許可執行;逾7 年未開始或繼續執行者,不得執行」,兩相比較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條第1 項規定,應適用修正後規定。再按,刑法第99條所謂應執行之日,係指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行之,即於刑經執行完畢或赦免之日為應執行之日,其餘則依裁判確定之日為應執行之日(最高法院78年臺抗字第280 號裁判)。
再者,保安處分之執行期間,法律上無如行刑權時效期間有停止原因時停止進行之規定。所謂應執行之日,在保安處分者,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執行之情形。故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以前,無執行保安處分之可能,自以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之日,作為應執行之日。易言之,刑罰、保安處分先後執行者,當以刑罰執行完畢或赦免後,始起算保安處分之時效期間。所謂刑罰執行完畢者,解釋上應包括刑罰因時效完成而不執行之情形,否則保安處分時效期間將因無從起算,致永無終結之日,有違立法之本旨。
三、經查: 本件受刑人孫一男因常業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1763號判處有期徒刑2 年,並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4年度台上字第238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然該案確定後,受刑人因傳拘無著,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發布通緝,迄於103 年2 月6 日因行刑權時效消滅而撤銷通緝乙節,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函文及撤銷通緝書在卷足憑。揆諸上開說明,強制工作之處分時效起算應自上開行刑權時效完成之日即自103 年2 月5 日起算7 年,迄今已逾三年無法執行,但未逾7 年,保安處分之行時效尚未消滅。茲受刑人一昧逃避法律制裁,於94年8 月間仍因詐欺罪經判處罪刑,有前科紀錄表在卷可憑,足見其行為已具有社會危害性及嚴重性,故其保安處分之原因仍然存在,有對其施以強制工作處分之必要。從而,檢察官聲請許可執行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本院審核結果,認為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林怡秀法 官 柯姿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玉華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