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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聲字第 19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95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處 分 人 顏一忠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犯竊盜案件,聲請許可執行強制工作(10

7 年度執聲字第4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因犯竊盜罪,所諭知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准予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一)受處分人甲○○前因竊盜等罪,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9 月5 日以102 年度上訴字第1625號判決(下稱「本案判決」)科處罪刑,其中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

8 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確定。惟因受處分人逃匿,經傳喚、拘提後,仍未到案接受執行,乃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宜蘭地檢署」)於

103 年4 月9 日以102 年度執保字第50號發佈通緝。又受處分人另於103 年2 月17日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於103 年4 月11日以103年度簡字第1684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於103 年

5 月2 日確定在案,而受處分人經該案傳喚、拘提,亦未到案接受執行,經臺灣新北地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於103 年6 月30日以103 年度執字第7999號發佈通緝。嗣受處分人於105 年6 月13日經通緝到案,於當日解送新北地檢署歸案後,經該署執行檢察官以105 年度執緝字第1866號指揮書,執行前揭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所判處有期徒刑3 月,將受處分人送監執行(刑期自103 年6 月13日至同年9 月12日),而宜蘭地檢署執行檢察官亦就前揭竊盜罪部分撤銷通緝,並以105 年度執保緝字第1 號,於105 年6 月14日發函囑託新北地檢署執行前揭刑前保安處分,而新北地檢署(巳股)檢察官嗣已於105 年8 月4 日核發105 年度執助字第2475號指揮書(處分執行期間自105 年9 月12日起至

108 年9 月11日止)。(二)按「保安處分自應執行之日起逾3 年未開始或繼續執行者,非經法院認為原宣告保安處分之原因仍繼續存在時,不得許可執行;逾7 年未開始或繼續執行者,不得執行。」刑法第99條定有明文。本件受處分人原即有多次竊盜前科,其自100 年6 月20日起至101 年6 月11日止,在不到1 年期間內,結夥三人攜帶各式工具,至宜蘭地區找尋下手目標,共行竊19次,所盜取財物數量甚多、價值不菲,且係使用偽造車牌懸掛於汽車之方式逃避警方追查,因此遭本案判決認其有恃竊盜維生之犯罪習性,所為具有嚴重侵害社會秩序、民眾權益之危險性,乃依法宣告應於刑罰前令入勞動場所執行強制工作。惟受處分人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屢經傳喚、拘提無著,致被宜蘭地檢署發佈通緝,延宕2 年多始被緝獲,又於前案發生後之103 年2 月17日,另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可見其犯罪惡習尚未改正,仍有再犯之危險性,則其先前所受本案判決之刑前強制工作宣告原因顯仍存在,有繼續執行強制工作之必要性。而本件自應執行強制工作之日(即102 年9 月5 日)起算,迄今已逾3年。為此,爰依刑法第99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許可執行等語。

二、按「保安處分自應執行之日起逾3 年未開始或繼續執行者,非經法院認為原宣告保安處分之原因仍繼續存在時,不得許可執行;逾7 年未開始或繼續執行者,不得執行。」刑法第99條定有明文。次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並改善行為人之潛在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習慣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時,能適應社會生活。刑法第90條第1 項規定:「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而所謂「有犯罪之習慣」係指對於犯罪以為日常之惰性行為,乃一種犯罪之習性,至所犯之罪名為何,是否同一,則非所問(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490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處分人前因竊盜等罪(共19罪),經本院於102 年

9 月5 日以前揭「本案判決」科處罪刑,其中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8 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3 年確定在案後,因其逃匿,經傳喚、拘提仍未到案執行,乃經宜蘭地檢署於103 年4 月9 日以102 年度執保字第50號發佈通緝。又受處分人另於103 年2 月17日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經新北地院於103 年4 月11日以103 年度簡字第1684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於103 年5 月2 日確定後,亦經新北地檢署執行檢察官傳喚、拘提而未到案執行,經該署於103 年6 月30日以103 年度執字第7999號發佈通緝。嗣受處分人於105 年6 月13日通緝到案後,於當日解送新北地檢署歸案,經該署執行檢察官以105 年度執緝字第1866號指揮書,執行前揭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所處有期徒刑3 月而送監執行(刑期自103 年6 月13日至同年9 月12日),而宜蘭地檢署執行檢察官亦就前揭竊盜罪部分撤銷通緝,並以

105 年度執保緝字第1 號,於105 年6 月14日發函囑託新北地檢署執行本案判決所宣告之刑前保安處分,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05 年8 月4 日核發105 年度執助字第2475號指揮書執行(處分執行期間自105 年9 月12日起至108 年9 月11日止)。又受處分人除自100 年6 月20日起至101 年6 月11日止,在不到1 年期間內,結夥三人攜帶各式工具,至宜蘭地區找尋下手目標,而為本案判決所示之竊盜犯行共19次,經本案判決認其有恃竊盜維生之犯罪習性,所為具有嚴重侵害社會秩序、民眾權益之危險性,而依法宣告應於刑罰前令入勞動場所執行強制工作外,復於前案發生後之103年2月17日,另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經新北地院以前揭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各件刑事判決、宜蘭地檢署106年12月29日宜檢定清105執保緝1字第1069919535號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05年6月14日通緝(協尋)案件移送書、宜蘭地檢署105年6月15日宜檢貴執清銷字第397號撤銷通緝書、宜蘭地檢署105年6月14日宜檢貴清105執保緝1字第010958號函、新北地檢署105年8月9日新北檢兆巳105執助2475字第37723號函及所附該署檢察官執行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指揮書、受處分人之通緝簡表、執行案件資料表、全國刑案資料表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至15頁)。經審酌前揭各項證據資料,本院認為受處分人不僅於本案判決後,拒不到案執行而逃避法律制裁,蔑視司法判決之拘束力,又另犯前揭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顯無悛悔改過之實據,仍有再犯竊盜等罪之高度危險性,仍有令其執行刑前強制工作,藉以矯正其犯罪惡性之必要,因認本案判決就受處分人所宣告刑前強制工作之原因及必要性仍屬存在,仍有令其執行刑前強制工作之必要。是受處分人自應執行前揭刑前強制工作之日即102年9月5日起,迄今雖已逾3年,然其原受宣告保安處分之原因仍屬存在,仍有對其施以刑前強制工作處分之必要。從而,檢察官依刑法第99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本院許可執行本案判決所宣告前揭刑前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核屬正當,應予准許。至於檢察官在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前,即已將受處分人實際發交執行前揭刑前強制工作乙節,核屬檢察官執行指揮之問題,與本件是否應許可執行本案判決所宣告刑前強制工作之判斷無涉(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260號裁定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刑法第99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劉為丕法 官 陳勇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高建華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3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