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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聲字第 197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979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鄞旭聰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殺人等案件,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是對於執行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者,應向所執行之裁判之諭知法院為之甚明。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確定後,與確定判決有同等效力,倘對於檢察官就應執行刑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依法應向為該定執行刑裁判之法院為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聲字第6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鄞旭聰(下稱聲明人)前因槍砲、殺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11年8 月,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12年6月。聲明人不服而提起上訴,槍砲部分嗣經撤回上訴而告確定(下稱甲案);殺人罪部分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1年8 月確定(下稱乙案)。甲、乙兩案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934 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年8 月確定,於民國97年7 月1 日入監執行,101 年1 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原預定於103 年

7 月30日假釋期滿。又於103 年4 月間犯妨害自由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下稱丙案);再於

103 年8 月29日犯強盜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 年2 月確定,嗣因累犯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7 年3 月(下稱丁案),於104 年8 月10日入監接續執行丙、丁二案(預定執行期滿日為111 年10月15日),嗣經撤銷上揭假釋,插接執行所餘殘刑2 年6 月18日【執行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執更助癸字第67號(下稱系爭執行指揮書),預定執行期間為106 年4 月10日至108 年10月27日】。又因先前於90年4 月1 日所犯之強盜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 年,該判決於107 年3 月6 日確定(下稱戊案)。甲、乙、戊三案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647 號裁定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13年4 月確定(執行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執更助癸字第167 號)等情,有相關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自堪認定。

三、聲明異議意旨雖以:上揭殘刑係乙案殺人罪所殘餘之刑,而乙案嗣與甲、戊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3年4 月確定,甲案之假釋效力自已失其效力,依法應註銷假釋,僅執行上揭應執行刑,並重新計算假釋期間,而非執行殘刑;倘先執行殘刑完畢,再執行上揭應執行刑,無異重複執行,不利於聲明人甚鉅,於法不合,故對系爭執行指揮書聲明異議等語。然檢察官就系爭執行指揮書係執行前開甲、乙二案所定之應執行刑經撤銷假釋後之殘餘刑期2年6 月18日,所執行之裁判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聲減字第934 號減刑並定執行刑之裁定」,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執更助癸字第67號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存卷可佐。揆諸首揭說明,聲明人對於系爭執行指揮書聲明異議,自應向為該定執行刑裁判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為之。聲明人誤向本院聲明異議,程式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呂寧莉法 官 楊皓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文傑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4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7-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