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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聲字第 100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009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許金龍選任辯護人 絲漢德律師

梁乃文律師張簡勵如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本院案號:107年度金上重訴字第4號),不服本院法官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22日所為關於羈押之處分,聲請撤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原處分認定被告許金龍(下稱被告)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項、第2項之重罪,復認定被告因遭重判,可預期致逃亡之危險性大增,以此充作所謂「相當理由」。依此法律見解,則涉嫌重罪或重判,無異於得同時作為「重罪」及「相當理由」此2項要件。其結果與「涉嫌重罪或重判可作為羈押唯一理由」毫無差異,有違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意旨及立法者修正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美意。又原處分並未述及有何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其推論顯然出於臆測,難謂符合「相當理由」或「客觀事實」之要件。被告係於國內媒體大肆報導其涉犯本案後,明知有遭檢方逮捕甚至聲請羈押之高度可能,仍毅然返國,積極配合調查,並無任何蓄意拖延不予出庭或躲避檢警調查之紀錄,更積極參與法庭活動為己辯駁,應可推知被告雖於一審遭判有罪,但於上訴審一定會積極參與審判程序,以爭取無罪判決,原處分不應未憑任何事實逕自臆測被告逃匿之可能性大增。

㈡原審法院於106年11月20日審理時諭知起訴書犯罪事實二新

增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之罪,惟檢察官起訴及論告均以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第171條第2項及同條第1項第1款論罪,並未指明樂陞公司因5次私募而受有何損害、損害數額,或何次犯行涉犯重大違背職務罪。原審法院亦未要求檢方舉證,更未命兩造針對此部分罪嫌辯論,使該部分徒有審理形式,形同兩造缺席辯論,此部分難謂非訴外裁判。而原審法院除未應被告之聲請再開辯論外,於107年1月26日延押訊問庭亦未應被告之聲請曉諭以重大違背職務罪為羈押原因,及其所依據之事實及證據為何,被告及辯護人無從有效行使訴訟防禦權。是應優先釐清被告有無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之罪,進而判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重罪羈押原因之存否。實則,Cinda基金、Eminent基金、葫蘆公司、百尺竿頭公司、Mega Cloud、TripleCollaboration公司等參與樂陞公司私募之應募人,均為適格之策略性投資人。且私募股票之價格因其流通性受限,故實務上多以市價之8成訂定參考價格,而本件私募如採公開發行新股之方式辦理,我國證券交易市場之常情亦係以市價之7成作為訂價標準,因此原判決以市價認定樂陞公司受有2成差價之損害,其認定事實顯有錯誤。又被告本身即可以樂陞公司董事名義參與私募,如本件應募人均為被告所掌控,資金亦來自於被告,則何需再引進策略性投資人?顯見被告主觀上係代樂陞公司尋找適格之應募人,再協助渠等尋找部分資金,主觀上並無違背職務之故意甚明。是被告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列之重罪羈押原因。況樂陞公司該兩次私募依投審會及證期局之核准,募集額度亦僅為20.74億元,皆作為收購同步公司之財源,絕非被告有能為樂陞公司收得私募股款,應為樂陞公司收得私募股款而短收、拒收之情事存在,更無從認定樂陞公司因此受有逾億元之損害。

㈢本件犯罪所得部分,起訴書所載犯罪所得逾億元僅有犯罪事

實二、四。前者遭原審法院認有價差7億餘元利益附著於私募股票價值上,與檢方起訴時認有現金流入被告之犯罪所得逾39億元相去甚遠,後者則經法院判定無罪,另原審法院認定被告操縱股價、內線交易擬制獲利6,577,778元,及侵占350萬元,皆有誤會。於刑度部分,檢方於起訴書求處67年之宣告刑及30年之執行刑,惟原審法院僅宣判52年4月之宣告刑,並定18年之執行刑。除罰金1億元外,皆較檢方起訴時大幅降低;再就逃亡動機而言,被告以目前受有之執行刑18年,若服刑滿一半則得以假釋,且羈押期間得折抵刑期,若服刑表現良好另有縮刑之可能。若最終定讞之結果為有期徒刑18年,則被告有機會再服刑7年多即得獲自由之身,而選擇逃亡則須惶惶終日30年,故理性算計並未顯示出逃亡必為有利之舉。是與起訴書相較,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所得降八成,刑度降四成,何以原處分認逃亡之或然率逾5成?何以有相當理由判斷有逃亡之虞?㈣被告擔任董事長之上櫃公司樂陞科技已於106年10月19日下

櫃,且被告已卸任樂陞美術館董事長及所有社團職務,其社經地位一落千丈,與案發當時已不可比擬,案發當時未逃,目前又何能逃?更何況被告早於106年8月16日民事案件開庭時,即當庭陳明無意參選樂陞公司下任董事,僅係因公司股東會三度流會無法卸任。目前被告所有動產及不動產,皆遭檢方及投資人保護中心聲押,名下之不動產亦因無資力繳房貸而淪遭拍賣,資力早已今非昔比。另被告之日本地區人脈全係以商務往來為基礎而建立,然因被告涉訟之故,早已停止往來、合作。被告之中國大陸地區人脈,主要係由共同被告鄭鵬基所維繫,亦因本案而情誼破裂。另三名遭通緝之共犯分居中國大陸及日本,案發前後被告與其等皆曾於東京、上海會面,彼時協助被告返台循司法途徑贏回清白,亦於起訴後及偵查中委由律師向檢方表示願協助釐清案情,卻遭拒絕,甚至遭指欲協助被告建立逃亡海外之生活能力,顯有未洽。再者,原處分悖離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者係以正常商旅紀錄證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卻不具體指出該紀錄與逃亡關聯為何,被告本為樂陞公司發展業務而奔走國際,於美、日、歐、中國大陸等地均留有出入境紀錄,惟將此視為與逃亡之虞相關,恐已違反社會通念,或一般論理法則。原處分忽視被告案發前之職業別及商務需求,於押票中尚勾選有逃亡或逃亡之虞之事實為羈押原因,應有誤會,此觀被告之入出境紀錄即明。

㈤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及第3

款之羈押原因存在,且無羈押之必要,請准予撤銷羈押處分,另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定時報到或啟動防逃機制等較輕微之手段代替羈押之執行等語。

二、經查:㈠被告涉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原審以其犯行罪證明確,判

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億元。衡諸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4、5所示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重大違背職務罪係法定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倘若法院最後判決結果非被告所預期之罪刑,難期被告能服膺法院判決結果。

㈡被告長年擔任樂陞公司董事長,亦為多家由樂陞公司轉投資

之海外子公司負責人,具相當資力及社會經濟地位;參佐被告之入出境紀錄及搭乘航班紀錄,亦可見被告先前頻繁入、出國。且由相關卷證觀之,被告在大陸、日本等地區已建立相當綿密之人際網絡,具備海外生活能力,有相當理由可認被告有畏刑逃亡之可能性。聲請意旨㈠指摘本件羈押僅以重罪、重刑作為唯一理由,未審酌說明「相當理由」云云,難認可採。

㈢聲請意旨㈣雖以被告僅係因業務出國,且自涉訟以來,社會

經濟地位、資力均不如往昔,人脈關係亦中斷等詞置辯。惟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相當理由」,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其認定固不得憑空臆測,但不以絕對客觀之具體事實為限,若有某些跡象或情況作為認定基礎,即無不可。是縱令被告資力、社經地位及人脈關係可能因其涉案而有所減損,本院認仍不足以妨礙本件羈押要件之成立。審酌被告涉犯之罪行情節重大,對金融秩序影響甚鉅,嚴重損及投資人權益,而原審已就被告犯行分別予以論罪科刑,被告就有罪部分及檢察官就有罪、無罪部分均提起上訴,則就後續審理程序,以及將來可能之執行程序,仍有確保被告到案之必要性,並考量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訴訟防禦權受限制程度,就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為權衡,認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被告顯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

㈣聲請意旨㈢雖稱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所得、刑度相較於起

訴書之記載有所減少,被告逃亡動機降低云云,惟是否有羈押之原因與必要,係由法院就整體卷證予以審查,並非以起訴書為唯一之判斷依據,自無判決所認定之犯罪所得或所宣告之刑度較起訴書所載犯罪所得或求刑為低,即可認無羈押原因與必要之理。

㈤聲請意旨㈡關於有否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部分給予被告、辯

護人充分之防禦機會,與判斷被告是否符合羈押之原因及有無羈押之必要,並無關聯。至於該起訴之事實是否該當證券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罪,固與被告是否涉犯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重罪有關,然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之(四)(五)所指之私募係以市價8成之定價取得樂陞公司股票各680萬股、2100萬股乙節為被告所不爭之事實,原審判決以擬制之方式認定樂陞公司所受損害為「定價日前30個營業日收盤均價扣除無償配股除權之私募參考價,與該次私募發行價格之價差」,相對於檢察官所指無庸扣除成本之主張,應屬保守,聲請意旨㈡並未提出合理之計算基準,僅以各次私募結果,並未造成樂陞公司逾億元之損害,指摘本院法官以被告涉犯上開重罪罪嫌重大為由羈押被告不當,並無理由。

三、本案被告涉犯附表所示之犯行,業經原審法院於判決書第50至302頁詳述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本院認該等判斷事實所援引之證據資料,已足認被告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至3款、第2項之罪嫌重大,基於上開理由,被告羈押原因及必要仍然存在。被告仍執上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聲請撤銷羈押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孟宜法 官 陳如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郁珊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3 日附表:

原審106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判決就被告許金龍各該犯行予以論罪科刑一覽表┌──┬───────────┬───────────┬────────┐│編號│與事實欄之相對應部分 │罪名 │宣告刑 │├──┼───────────┼───────────┼────────┤│ 1. │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壹之│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1 │有期徒刑肆年 ││ │(一):以Cinda 基金參│條第1項第3款之違背職務│ ││ │與私募部分 │罪 │ │├──┼───────────┼───────────┼────────┤│ 2. │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壹之│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 │有期徒刑肆年 ││ │(二):以Eminent 公司│1項第3款之違背職務罪 │ ││ │參與私募部分 │ │ │├──┼───────────┼───────────┼────────┤│ 3. │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壹之│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 │有期徒刑肆年 ││ │(三):以葫蘆公司參與│1項第3款之違背職務罪 │ ││ │私募部分 │ │ │├──┼───────────┼───────────┼────────┤│ 4. │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壹之│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 │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四):以百尺竿頭公司│2項、第1項第3款之重大 │ ││ │參與私募部分 │違背職務罪 │ │├──┼───────────┼───────────┼────────┤│ 5. │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壹之│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1 │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五):以Mega Cloud、│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 │ ││ │Triple Collaboration公│重大違背職務罪 │ ││ │司參與私募部分 │ │ │├──┼───────────┼───────────┼────────┤│ 6. │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貳:│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1 │有期徒刑伍年 ││ │TP公司還原交易部分 │條第1項第2款之使公司為│ ││ │ │不利益交易罪 │ │├──┼───────────┼───────────┼────────┤│ 7. │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參:│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1 │有期徒刑陸年,併││ │百尺竿頭公司公開收購部│條第1項第1款之證券詐欺│科罰金新臺幣壹億││ │分 │罪 │元。罰金如易服勞││ │ │ │役,以罰金總額與││ │ │ │壹年之日數比例折││ │ │ │算。 │├──┼───────────┼───────────┼────────┤│ 8. │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肆、│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1 │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伍:內線交易及炒股部分│條第1項第1款之操縱證券│ ││ │ │交易價格罪 │ │├──┼───────────┼───────────┼────────┤│ 9. │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陸:│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4 │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以不實憑證侵占樂陞公司│條第1項第5款之記載帳簿│ ││ │款項並記入帳簿、傳票部│不實罪 │ ││ │分 │ │ │├──┼───────────┼───────────┼────────┤│10. │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柒之│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1 │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二)部分:美化樂陞公│條第1項第1款之申報及公│ ││ │司103 年度財報部分 │告不實罪 │ │├──┼───────────┼───────────┼────────┤│11. │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柒之│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1 │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三)部分:美化樂陞公│條第1項第1款之申報及公│ │└──┴───────────┴───────────┴────────┘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4-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