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010號聲 請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榮鴻慶代 理 人 高啓崇被 告 許金龍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聲請解除禁止處分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即被告許金龍(下稱被告)所有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及其上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號10樓之不動產(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通知地政機關予以禁止處分之登記。惟系爭不動產並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6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判決沒收之範圍,且依前揭判決,被告所涉犯行多於民國105年間,而聲請人係於104年初就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與被告之犯罪所得毫無時序上之關連。再者,聲請人已取得強制執行名義,執行法院並准為執行、定期拍賣。惟聲請人後續仍會遭逢第三人得否參與投標、聲請人可否承受,及承受後是否可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刑事禁止處分登記可否塗銷之困境,對聲請人權益影響甚鉅。聲請人既為善意,合法之抵押權人,自應受相當之保障。又聲請人之權利,不因刑事扣押而受影響,並應優先於刑事沒收(含追徵)受償。換言之,縱系爭不動產日後遭宣告沒收,執行結果仍需先償還聲請人之抵押債權,此與執行法院拍賣優先分配予聲請人無異,故請求同意直接或於拍定後通知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塗銷系爭不動產之禁止處分登記,系爭不動產拍定後若有剩餘款項,禁止被告領取並代為提存,以保障聲請人之權利等語。
二、本院認為:
(一)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解除扣押命令並無依據,是否為適格之當事人,非無疑義:
聲請人為系爭不動產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人,並非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2項所稱之所有人、占有人或保管人,且依聲請狀所述「聲請人已經取得民事執行名義亦強制執行中」等語可知,聲請人實現其抵押權之權益並沒有因禁止處分命令的存在受有影響(本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第9號提案研討結論亦認同聲請人行使抵押權取償的權利,不因系爭不動產經刑事扣押而受影響),則聲請人是否得以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42條之規定向法院請求解除禁止處分命令,已非無疑。
(二)對系爭不動產為扣押命令之處分,仍有必要:
按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扣押不動產,得以通知主管機關為扣押登記之方法為之;依本法所為之扣押,具有禁止處分之效力,不妨礙民事假扣押、假處分及終局執行之查封、扣押,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2項、第4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違背職務罪、同條項第2款之非常規交易罪、同條第項第1款之證券詐欺罪、操縱證券交易價格罪、同條例第174條第1項第5款之記載帳簿不實罪、同條例第171條第1項第1款申報及公告不實罪,經第一審各判處有期徒刑4年(3次)、7年10月、8年6月、5年、6年,併科罰金1億元、4年6月、1年8月、3年6月、3年8,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並諭知沒收犯罪所得各8325萬元、7515萬元、5876萬元、1億3056萬元、3億8千661萬元,且諭知犯罪所得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被告及檢察官於第一審判決後於法定期間內均提起上訴,目前繫屬於本院,尚未確定,為預防被告脫產規避將來犯罪所得追徵之執行,針對被告所有之系爭不動產為扣押之處分應屬必要且合於比例原則。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解除扣押命令,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至聲請人所謂抵押權益恐因本件禁止處分命令而有影響云云,應屬臆測,倘確有聲請人所述之難以實行其抵押權之情形,亦應本於在民事執行程序中當事人之地位向民事執行處為請求,非本院得以置喙,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孟宜法 官 陳如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郁珊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