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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聲字第 104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045號聲明疑義人即受 刑 人 曾崇寧(原名曾增國)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台北監獄執行中)上列聲明疑義人即受刑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2 年9 月4 日所為刑事判決(102 年度上訴字第1306號),聲明疑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疑義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疑義意旨略以:聲請人於鈞院102 年度上訴字第1306號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聲請人認有如下疑義:㈠刑法第1 條明文規定,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此為罪刑法定主義針對刑法第1 條前段之積極規定。證券交易法第6 條規定:「本法所稱有價證券,指政府債券、公司股票、公司債券及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新股認購權利證書、新股權利證書及前項各種有價證券之價款繳納憑證或表明其權利之證書,視為有價證券。前二項規定之有價證券,未印製表示其權利之實體有價證券者,亦視為有價證券。刑法第201 條有關偽造變造有價證券與行使罪,明文規定:「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㈡若按罪刑法定原則之明文規定,坊間通常可見之商業本票,究屬刑法第201 條所規定之何種有價證券,係公債券?公司股票?亦或其他有價證券?而其他有價證券之認定又係依證券交易法那一條文明文歸類之範疇?倘若民間商業本票之歸屬性,並非積極可認歸類為證券交易法中有明文規定之有價證券或其他有價證券之列,則法院於處罰行為之裁量,是否應為更嚴謹之審酌?綜上,鈞院對於本案既以刑法第201 條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判處聲請人有期徒刑,所指行使之偽造有價證券究是否為證券交易法所明定?倘若僅係廣義泛指有價證券,而非刑法第201條或證券交易法所含之有價證券,是否有違反罪刑法定原則之虞?請鈞院詳為審酌云云。

二、按「當事人對於有罪裁判之解釋有疑義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疑義。」刑事訴訟法第483 條定有明文。其所謂對於有罪裁判之解釋有疑義,係指對於科刑判決主文有疑義者而言。至對於判決之理由,則不許聲明疑義,蓋科刑判決確定後,檢察官應依判決主文而為執行,倘主文之意義明瞭,僅該主文與理由之關係間發生疑義,並不影響於刑之執行,自無請求法院予以解釋之必要(最高法院27年聲字第19號判例、82年度台抗字第498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本件聲明人曾崇寧乃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83 條,對於本院就其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所為102 年度上訴字第1306號判決有罪判決書之文義,為疑義之聲明,已經本院函詢聲明疑義人曾崇寧並經其確認在案,有本院民國(下同)107年2 月23日院彥刑往102 上訴1306字第1070000519號函及聲明疑義人曾崇寧107 年3 月16日回覆上開函詢之聲明狀附於本院卷可稽。

(二)本院所為102 年度上訴字第1306號判決主文記載「原判決撤銷。曾崇寧共同犯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又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犯詐欺未遂及詐欺罪共三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觀其

主文之文義已甚明瞭,難認有何不明或執行上有疑義之處,且依前揭聲明疑義意旨,僅謂「鈞院對於本案既以刑法第201 條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判處聲請人有期徒刑,所指行使之偽造有價證券究是否為證券交易法所明定?倘若僅係廣義泛指有價證券,而非刑法第201 條或證券交易法所含之有價證券,是否有違反罪刑法定原則之虞?」等語,並無一語述及該判決主文有何疑義,揆諸前揭法條與判例意旨,本件聲明疑義,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江翠萍法 官 劉為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潘文賢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4 日

裁判案由:聲明疑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4-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