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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聲字第 109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090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曲駿騰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7 年度執聲字第448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曲駿騰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違反就業服務法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 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 項亦有明文。

三、再按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第2 項、第3 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於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者,本於同為定刑裁定應為相同處理之原則,法院於裁定定應執行之刑時,自仍應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法理之考量,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4次刑事庭決議及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 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數罪併罰中有已執行完畢之部分,嗣後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者,僅係確定後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如何扣除之問題,非謂即不符數罪併罰要件(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532 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4 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

定,此有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及相關判決書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 頁至第44頁背面、第57頁至第72頁),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之4 罪,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3 、4 所示之罪,前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以104 年度易字第1072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嗣本院以106 年度上易字第155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參照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就附表編號1 至4 各罪再定應執行之有期徒刑,自應審酌前開裁判內、外部界限之範圍,並斟酌受刑人犯罪情節及行為,就其所犯前揭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有期徒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至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已於民國107 年3 月4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惟此部分既與附表編號2 至4 所示之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揆諸前揭說明,其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之刑,尚未執行完畢,仍應就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僅係檢察官就已執行之附表編號1 所示罪刑部分,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予以扣除,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郭豫珍法 官 連育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廖紫喬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7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4-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