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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聲字第 117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170號聲請人即被告 白錦松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106年度金上重更(二)字第2號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07年5月9日至11日將與家人參加社區旅遊前往屏東東港小琉球。行程中將有3次需搭船出海,因屬家庭活動且地點在我國境內,聲請准許解除107年5月9日至11日之限制出海處分。

二、限制出境、出海屬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與具保、責付同屬替代羈押強制處分。被告白錦松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本院於106年11月14日限制出境、出海,並於同年月22日以106年度金上重更㈡字第2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4月,被告上訴,現於最高法院審理中。限制被告住居,目的在於保全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被告既經判處有期徒刑2年4月,於案件確定執行前,被告仍可能於出境、出海後不再返回接受審判或刑之執行。被告聲稱需出海旅遊,難認因此有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之急迫性及必要性。被告仍有限制出境出海必要,聲請解除限制出海,不應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崔玲琦法 官 郭豫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楚安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