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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聲字第 117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172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李冠臻選任辯護人 馬在勤律師

袁啟恩律師陳佳雯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殺人案件(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389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李冠臻因殺人案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

106 年度重訴字第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五年,經被告提起上訴,本院法官於民國107年2月12日訊問被告後,依卷存相關事證,認被告涉犯上開犯罪嫌疑重大,其所涉犯殺人罪為最輕本刑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被告犯後有陸續更換交通工具前往多處地點,且將作案用之西瓜刀丟棄,足認有逃亡及煙滅證據之虞。因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 款之羈押事由,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有羈押必要,而於同日予以裁定羈押在案。

二、聲請意旨略以:

(一)被告於106年8月19日遭羈押至今,被告皆全力配合檢警調查偵辦,並將已知事實和盤托出,無避重就輕之心態,且本件被告應屬自首,並非原審認定之投案,被告已坦然面對,被告自始並無心殺人,沒想到事態竟會演變至此,被告相當懊悔,被告現已誠心向佛,亦盡力賠償被害人家屬,盼能獲得被害人家屬原諒,得以重生,以求內心丁點安慰,又被告並無遭通緝未到案之紀錄,故絕無逃亡之疑慮。

(二)被告家中上有雙親,下有兩名未成年弟弟,父親於二年前罹患肝癌,又於前年 5月復發,母親忙於工作無暇照顧父親,故被告擔任家中陪同父親看診及治療之重責大任。而被告在外另有承租房屋及瑣碎之事宜,亦需處理安排後續事。

懇請審酌被告態度及上開被告家中狀況等情,被告願以新臺幣30萬元作為交保金,也願每日至派出所報到,准予被告限制住居或責付等較輕微手段,以停止羈押云云。

三、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其他犯罪經羈押之被告應否許可停止羈押,事實審法院本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情事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 號判例、99年度台抗字第96號、第120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四、經查:

(一)被告因犯殺人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 106年度重訴字第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五年在案,其不服原審判決,上訴至本院,本案經訊問被告並調查各項證據後,認為其所涉犯之殺人罪,為法定最輕本刑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經一審判處重刑,其所涉犯殺人之犯罪嫌疑顯屬重大。又被告所犯殺人罪經原審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五年之重刑,則被告面臨重典,衡諸常情,實有相當理由及管道足認其有畏重刑而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況被告於犯案後有陸續更換交通工具前往多處地點,且將作案用之西瓜刀丟棄等情,已為被告所是認,故確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及煙滅證據之虞。準此,被告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羈押之法定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對被告刑罰之執行,而認確有羈押被告之必要。聲請意旨所稱其合於自首要件並全力配合調查,虔心向佛,盡力賠償被害人家屬,盼能獲得原諒,且又無遭通緝未到案之紀錄,絕無逃亡之疑慮云云,然本院審酌全案卷證及被告上揭聲請理由各情,認前開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並斟酌命該被告具保之手段,縱認被告以坦承部分犯行,尚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等情,自無從准予被告以具保之方式替代之。

(二)至聲請意旨另稱被告之家庭狀況、另有承租房屋及在外之瑣碎事宜待處理等情,核與本件羈押原因之存否及其必要性之認定無涉,併予說明。

五、本件被告仍有羈押事由並有羈押必要,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

4 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從而,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復生

法 官 張紹省法 官 遲中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巧青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3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4-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