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260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海瑞士上列聲請人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106 年度上易字第783 號),聲請核發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被告海瑞士(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本案(即本院106 年度上易字第783 號)經本院函調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相字第913 號案件卷宗,經聲請人閱卷後,認該相驗卷宗內有數位磁碟(光碟)12片,為期明瞭本案事實,爰聲請複製上開數位光碟,以維權益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 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 第1 項前段、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且依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1 點規定:「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 所定之法庭錄音、錄影,係指法院內開庭所為之錄音、錄影;警詢、偵查、調解程序或其他非關法庭開庭所為之錄音、錄影,均不屬之」,可知當事人依上揭規定所得聲請法院交付者,僅限於「法院開庭時之法庭錄音或錄影光碟」,而不及於檢察官偵訊時之錄音、錄影光碟。本件聲請人所聲請交付者既係檢察官相驗偵訊時所為相關之錄音(影)光碟,自與上揭規定要件不符。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許宗和法 官 蘇揚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立柏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