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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聲字第 127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272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陳柏銘選任辯護人 傅文民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聲請暫時撤銷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後,即在國內求職無門,長期處於失業狀態,加以發回前,本院於105 年6 月28日,以103 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3號裁定限制出境,更令被告向來專精之科技業創投長才受限,業已陷入不能謀生之困境。審酌被告前自98年起至106 年

8 月間,歷次偵、審開庭均如期應訊,本足認無逃亡之虞。頃接獲新加坡之SOOTHING DRIVE公司邀請前往面試,以爭取擔任該公司台灣分公司總經理,機會十分難得,且能因此解救被告及家人脫離生活困苦,是請本院參酌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67 號裁定所示之意旨,准予暫時撤銷限制出境處分,以利被告於107 年5 月2 日至5 月11日間,前往新加坡接受SOOTHING DRIVE公司面試,為此被告謹表明願依命繳交更高額保證金,以示必定準時返國受審云云。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各款或第101 條之1 第1 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2 前段定有明文。又限制出境,僅在限制被告應居住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不得擅自出國,俾便於訴訟程序之進行,較之限制居住於某市某縣某鄉某村,其居住之範圍更為廣闊,是限制出境與限制住居名稱雖有不同,然限制出境亦屬限制住居之處分,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430 號裁定意旨參照)。另刑事訴訟上之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僅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屬於刑事訴訟之保全程序,非為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負擔罪責與是否應科處刑罰之問題,有關限制出境之事由是否具備、是否具有限制出境必要性之審酌,並毋須如同本案有罪或無罪之判決,應採嚴格證明法則,將所有犯罪事實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易言之,僅須依自由證明法則,對前揭要件事實證明至讓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之程度即可。倘依卷內證據,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確有出境滯留他國不歸而逃亡之可能性存在,自足影響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依法當得為必要之限制出境強制處分,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又限制出境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旨在避免被告因出境而滯留國外,以保全刑事追訴、審判或執行之順利進行。故有無限制出境之必要,由法院衡酌具體個案之證據保全及訴訟程序之遂行等一切情形,綜合判斷之,屬事實審法院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

934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原裁定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因違反

證券交易法案件,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惟無羈押之必要,於99年4 月14日命被告提出新臺幣30萬元保證金後,准予具保,並限制住居等情,有該署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在卷可稽(見第2196號偵卷第193 頁)。

本件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業經本院前於105 年6 月21日判處有期徒刑8 年6 月,嗣檢察官於105 年6 月23日以第0000000000號函請本院審酌被告有無逃亡之虞之羈押之必要,逕依刑事訴訟法及調度司法警察條例相關規定處理,以免被告逃亡無法到案審判、執行,經本院調查、聽取被告及辯護人對本案訴訟程序進行中為上開強制處分之意見,並審酌全案相關證據資料及本院認定被告犯罪之依據,復衡及被告所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2 項、第1 項第2 款之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為最輕本刑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犯罪嫌疑重大。被告雖表示家中尚有未成年子女及家人亟需照顧,不可能逃亡等語,惟本院審酌涉犯重罪,並經本院判處罪刑如上,罪責非輕,考量一般人面臨重刑囹圄之壓力而逃亡避究之可能性尚非低下,堪認已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惟尚無羈押之必要。本院審酌本案尚未確定,為確保後續審判、執行等程序之順利進行,有依刑事訴訟法第

101 條之2 前段規定,對被告為限制住居(含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之必要在案。

㈡被告聲請意旨雖稱:因前往新加坡面試,且願繳交更高額保

證金,而聲請暫時解除限制出境等語,然查,觀諸聲請人所附之聲證一資料,雖於信函中之右上角有出現SOOTHING DRIVE公司等情,然觀諸其所寄予被告之信封上,並無以SOOTHI

NG DRIVE公司之名義發出,經本院調查、聽取被告及辯護人對本案有無暫時解除限制出境之意見,並請進一步提供相關之資料等情,然被告以其有與SOOTHING DRIVE公司簽署保密協定,而無法再為提供詳細資料,且案發後並無工作,也無法再提供擔保金等情,此有訊問筆錄在卷足佐,是被告既無法進一步資料,以供本院確認被告所聲請內容之真實性,且無法再提供擔保之情,而本案尚在上訴中未確定,故本院仍得依上開條文規範目的之同一法理,斟酌本案案件進行之訴訟狀況,及審理程序尚未終結,復有後續上訴審及執行程序尚待進行,倘依被告聲請理由而暫時解除被告限制出境,難期被告日後於審理中會如期到庭,如獲錄取,任職地點是否在國外,況且,倘案情發展對其不利或有身陷囹圄可能時,被告更有滯外不歸或逃亡之虞,對本件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難謂無影響。基於保全刑事執行、確保審判程序順利進行之目的,認仍有限制其出境之必要。

㈢綜上,基於保全審判程序順利進行或後續刑罰執行之目的,

衡以限制出境已屬限制被告基本權較為輕微之保全手段,並審酌公共利益,仍有限制其出境之必要。聲請意旨尚難執為被告得以暫時解除限制出境之理由,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同印

法 官 黃雅芬法 官 鍾雅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志安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4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5-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