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302號聲 請 人即再審聲請人 俞富程選任辯護人 潘正芬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再審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7 年2 月27日所為之裁定(107 年度抗第260 號),聲請回復原狀,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鈞院於民國107 年2 月27日作成107 年度抗字第260 號裁定,裁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
106 年度交聲再字第4 號裁定之送達時間以送達聲請人時間為準,惟本案被告俞富程有訴訟代理人,臺北地院106 年度交聲再字第4 號裁定送達被告之時間為106 年12月26日,而
107 年2 月1 日(聲請人於「刑事異議狀」內誤載為同月21日)始送達訴訟代理人,致訴訟代理人不及提出抗告,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2 條,如此送達於法有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68條聲請回復原狀等語。
二、按因遲誤上訴或抗告或聲請再審期間而聲請回復原狀者,應以書狀向原審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6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此所謂原審法院,係指原判決之法院而言,換言之,即遲誤第二審上訴期間者,第一審法院為原審法院,遲誤第三審上訴期間者,第二審法院為原審法院,不因管轄上訴之法院對其上訴曾否加以裁判而有異,縱使管轄上訴之法院曾因其上訴逾期將其上訴駁回,而該上訴人以其逾期非因其本人或代理人之過失所致,聲請回復原狀,其原審法院仍係原為第一審或第二審判決之法院,而非因其上訴逾期予以駁回之上訴法院,最高法院30年聲字第12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查聲請人係向臺北法院聲請再審,經臺北地院以106 年度交聲再字第4 號裁定駁回再審聲請後,聲請人向本院提起抗告,而經本院107 年度抗字第260 號裁定以抗告逾越法定抗告期間為由而駁回抗告等節,有上開裁定各1 份附卷可稽。是本件聲請人主張其遲誤第二審抗告期間,係因臺北地院送達裁定有誤,揆諸前揭說明,刑事訴訟法第68條第1 項前段所指之原審法院,應為第一審法院即臺北地院,此不因本院曾以其抗告逾期而駁回抗告有異。準此,聲請人逕向本院聲請回復原狀,並非合法,本院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復生
法 官 陳春秋法 官 張紹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梁駿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