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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聲字第 137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372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高振源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106 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9號),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高振源准予解除限制出境、出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高振源自民國105 年2 月間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原審限制出境在案,審理期間經鈞院繼續限制出境至今已近2 年3 月。嗣本案經鈞院於107 年3 月29日以106 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9號判決聲請人無罪,因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聲請人所涉部分未提起上訴而確定。聲請人除於立法院公務上時有出國考察之必要外,尚有母親、配偶與子女,依國人現今之生活水準,亦有出國旅遊等維繫家庭感情活動之需要,現聲請人本案被訴部分既已判決無罪確定,原限制出境之原因業已消滅,請求准予解除限制出境等語。

二、按限制出境,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與具保、責付同屬於替代羈押之處分,其目的在於保全刑事之追訴、審判及刑之執行。於審判中是否有限制出境之必要,屬事實審法院得依個案情節,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本於職權而為裁量之事項。且限制出境之原因是否消滅,能否以其他方式替代而解除限制出境,俱屬事實問題,事實審法院自有裁量權(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抗字第958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聲請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金重訴字第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緩刑

3 年,上訴後,由本院以106 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9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無罪,並已於107 年4 月26日確定,是聲請人所涉案件既經判決無罪確定,原限制出境、出海處分之原因即已消滅,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復生

法 官 陳春秋法 官 張紹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梁駿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5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5-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