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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聲字第 137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373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陳露生選任辯護人 黃鈺媖律師

倪映驊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106 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9號),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露生准予解除限制出境、出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陳露生前因公務員圖利等案件,經檢調及司法單位限制出境迄今,本案多年來經調查、審理,各證人均已詰問完畢,而所涉諸多證據文書亦均扣案,聲請人亦均能按時出庭,並無延誤情事,顯無逃亡之虞。本案雖經檢察官提起上訴,經鈞院審理後,亦發現原審諸多認定,顯有重大瑕疵,判處聲請人無罪,檢察官上訴並無理由,況聲請人雖已辦理退休,仍有退休金等俸給領取,名下尚有居住所在地之不動產未曾異動或脫產,聲請人之妻子與家人均多在臺灣,40年公務員生涯,聲請人並無在國外置產或生活之能力,況聲請人年近古稀,髮稀體弱,全無潛逃之可能,本案應無再限制聲請人出境之必要,為此聲請解除限制出境等語。

二、按限制出境,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旨在避免被告因出境而滯留國外,以保全刑事追訴、審判或執行之順利進行。有無限制出境之必要,由法院衡酌具體個案之證據保全及訴訟程序之遂行等一切情形,綜合判斷之,屬事實審法院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621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金重訴字第2 號判決判處罪刑,上訴後,由本院以106 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9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無罪。嗣雖經檢察官提起上訴,惟本院考量聲請人業已經本院諭知無罪,參以聲請人前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期間均能遵期到庭,並無延誤情事,認審判進行尚不至因解除其限制出境、出海而受影響,即無限制其出境、出海以保全審判或刑罰執行之必要,是其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復生

法 官 陳春秋法 官 張紹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梁駿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5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5-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