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396號聲明異議人 陳勝雄聲明疑義人即受刑人上列聲明異議人及聲明疑義人即受刑人因偽造文書案件,對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之執行指揮(執行案號:107 年執更助字第72號)聲明異議及對於本院105 年12月30日105 年度聲字第4014號裁定聲明疑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及聲明疑義均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及聲明疑義意旨略以:為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107 年執更助字第72號執行傳票命令聲明異議: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陳勝雄前因刑事判決有罪確定,經本院高雄分院100 年度聲字第1188號刑事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因此於民國99年4 月7 入監服刑,嗣於100 年9 月9 日假釋出獄。然另案本院104 年度上訴字第1797號判決受刑人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後,經本院105 年度聲字第4014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10月。嗣後受刑人接獲107年執更助字第72號執行命令,命應於107 年5 月24日向檢察官報到、入監執行,經查詢始知原在執行中之假釋已遭執行檢察官逕行註銷。然而,受刑人於假釋期間中並未有刑法第78條之撤銷假釋事由,卻因上開函示註銷假釋,註銷假釋對人民之人身自由有重大侵害,應以有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為之,法務部以行政規則取代,自屬違法。綜上,執行檢察官註銷受刑人之假釋,於法無據,又受刑人先前出獄假釋期間,既無再犯而得撤銷假釋之事由,亦應以已執行論,執行檢察官取消受刑人出獄日數應算入刑期之權利,有違法違憲之虞。爰請求撤銷執行檢察官及矯正署逕行「註銷」假釋及命向監所報到之執行命令等語。又若認聲明異議不符規定,
105 年度聲字第4014號裁定對於合併應執行刑後,是否就聲請人假釋應予撤銷乙節,並不明確,同時請求聲明疑義等語。
二、司法院釋字第681 號解釋後段謂「受假釋人之假釋處分經撤銷者,依上開規定(指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向法院聲明異議,須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殘餘刑期後,始得向法院提起救濟,對受假釋人訴訟權之保障尚非周全,相關機關應儘速予以檢討改進,俾使不服主管機關撤銷假釋之受假釋人,於入監執行殘餘刑期前,得適時向法院請求救濟」。本件法務部因受刑人之數罪併罰,刑期變更為有期徒刑3 年10月,致不符合假釋條件,而「註銷」受刑人之假釋,參照上開解釋意旨之法理,就「註銷假釋」處分部分,因係由法務部為之,非檢察官之指揮執行,不得向法院聲明異議。本件受刑人經通知入監執行後曾具狀向高雄檢察署表示身體不適,而檢察署函詢監所覆以受刑人不適宜入監,即未代為執行乙節,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 年5 月29日雄檢欽峨107 執更助72字26442 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頁),是本件尚未執行。而檢察官以執行傳票命令通知抗告人到案執行應執行之刑,該執行傳票命令並未記載、認定重行核算之期間,亦即應扣除原先「已執行」部分,此已執行之期間,除之前在監執行期間外,是否包括假釋出獄之期間在內,此執行傳票命令並未記載,猶待檢察官審酌刑法第78條、第79條或相關法令等規定,依法核算、執行,並開具執行指揮書,即難認檢察官之指揮執行有何違法或不當(參見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抗字第617 號裁定),是難認聲明異議為有理由。
三、又當事人對於有罪裁判之文義有疑義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疑義,刑事訴訟法第483 條定有明文。本件受刑人雖對於105 年度聲字第4014號裁定聲明疑義,然該裁定係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而為,其刑度已於主文明確諭知為3年10月,難認文義上有何不明之處。至關於合併應執行刑後,受刑人之假釋應否予以撤銷部分,事屬檢察官指揮執行權限,與該定應執行刑裁定之文義無涉,故亦難認此部分聲明疑義為有理由。本件聲明異議及聲明疑義,均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周明鴻法 官 呂寧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賴資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