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聲字第 241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2410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 處 分人 許智勛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聲請繼續執行強制工作(107年度執聲字第9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許智勛因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所宣告之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之處分,准予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許智勛前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 年度上訴字第845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4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確定。惟受處分人逃匿,經傳拘未到予以通緝,自應執行強制工作之日起,迄今己逾三年。依刑法第99條規定:「保安處分自應執行之日起逾3 年未開始或繼續執行者,非經法院認為原宣告保安處分之原因仍繼續存在時,不得許可執行;逾7 年未開始或繼續執行者,不得執行」,本件原宣告保安處分之原因繼續存在,仍有執行之必要,爰聲請許可執行等語。

二、刑法第99 條規定:「保安處分自應執行之日起逾3年未開始或繼續執行者,非經法院認為原宣告保安處分之原因仍繼續存在時,不得許可執行;逾7 年未開始或繼續執行者,不得執行」;而刑法第99條所謂應執行之日,自以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之日,作為應執行之日。

三、經查:本件受處分人因犯參與犯罪組織罪,經本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845 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4月,並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確定;受處分人所受刑罰部分,經通緝到案執行,於民國104年3月25日假釋出監,並於104年5月19日縮刑期滿,假釋未被撤銷,徒刑視為執行完畢,有本院前開判決、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存卷可參,並經本院核對執行卷宗無誤。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受處分人強制工作之處分時效應自104 年5月19日起算7年,自該日迄今已逾3年,但尚未逾7年,故該保安處分之時效尚未消滅。參諸受處分人於前開罪刑期滿後,經聲請人通知到案執行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受處分人經傳拘未到,而予逃避,有執行案件進行單、執行傳票之送達證書、拘票與拘提報告書、被告之通緝紀錄表等存卷可查,足徵受處分人有一再逃避法律制裁之情,其行為已具有社會危害性及嚴重性;再上開判決係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依法諭知上開保安處分,該受保安處分之原因仍然存在,自有對受處分人施以強制工作處分之必要。從而,聲請人之聲請,依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柯姿佐法 官 游士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佳微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6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8-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