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2428號聲 請 人 郭邱惠子上列聲請人因聲請付與卷內筆錄影本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許郭邱惠子閱覽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315號竊盜案件所有卷宗及證物,及預納費用付與卷宗及證物影本、光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郭邱惠子為聲請再審,有閱覽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2年度罰執他字第34號卷證之必要,聲請准予閱覽卷證及付費交付光碟等語。
二、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前段規定:「無辯護人之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而判決終結後,無辯護人之被告得否以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為理由,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法既無明文規定禁止,自應從寬解釋,以保障其獲悉卷內資訊之權利,並符便民之旨。再參諸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62號解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前段規定:「無辯護人之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未賦予有辯護人之被告直接獲知卷證資訊之權利,且未賦予被告得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以外之卷宗及證物影本之權利,妨害被告防禦權之有效行使,於此範圍內,與憲法第16條保障訴訟權之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意旨不符。依上開說明,無辯護人之被告於判決終結後,自得以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為理由,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影本。
三、經查聲請人前因竊盜罪,經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315號判處罪刑確定,茲於判決終結後,為聲請再審,請求閱覽卷證,預納費用付與卷宗及證物影本、光碟,核無不合,自應予許可。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吳秋宏法 官 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于 誠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