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2465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處分人即受 刑 人 傅強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免除執行強制工作(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07年度執聲字第11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傅強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所宣告之強制工作處分,免予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傅強前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0 年8 月25日以99年度重上更㈠字第286 號宋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案經最高法院於101 年11月22日駁回被告上訴確定。按前項強制工作,於刑之執行完畢後赦免後,檢察官認為無執行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聲請法院免其執行,組織犯罪防制例第3 條第3 項定有明文。本件受處分人於106 年3 月10日假釋出獄,其保護管束於107 年7 月13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受處分人於上開保護管束期間,均按時報到,遵守規定,配合觀護人處遇,並主動告知工作、家庭、交友及身心轉變等生活狀況,未再涉犯刑事案件,並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免除其刑後強制工作之執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認有免予強制工作執行處分之必要,檢具判決、執行筆錄、矯正、觀護及受處分人提出之相關資料等事證前來,爰依修正前(漏列修正前)組織犯罪條例第3 條第4 項(誤載第3 項),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第1 項、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之等語。
二、按刑法第2 條第1 項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規定,係指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法院為裁判時,始有其適用,判決確定後,即發生確定力及執行力,法院及當事人同受其拘束。因此,法院為判決後,縱法律有變更,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如刑法第2 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6 條之1 等情形,應從其規定者外,仍應按原確定判決主文所記載之意旨及判決所適用之法律執行,並不生所謂新舊法比較適用,或是否依新法規定執行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291 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2 條第3 項規定:「處罰或保安處分之裁判確定後,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而法律有變更,不處罰其行為或不施以保安處分者,免其刑或保安處分之執行」,係以法律有變更,且不處罰其行為或不施以保安處分者,始得免其刑或保安處分之執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之規定,雖於106 年4 月1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1日起生效施行,惟僅係將原採刑後強制工作,修正為刑前強制工作,無論依修正前、後規定,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仍屬犯罪行為,亦應併諭知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即無刑法第2 條第3 項所規定之情形,本件自應依原確定判決主文所記載之意旨及判決所適用之法律執行。
三、本院審酌聲請人檢具之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5869號判決、本院99年度重上更㈠字第286 號判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276號判決、本院98年度上訴字第1681號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847 號判決、檢察官執行筆錄、矯正、觀護及受處分人提出聲請免除執行強制工作之相關資料等文件,認本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4項,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楊皓清法 官 周明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雪紅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