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2502號聲 請 人 李憲璋上列聲請人因殺人等案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李憲璋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本院一O五年度上重更(二)字第2號案件於民國一O七年八月七日、六月十二日、五月二十二日、五月一日、四月三日審判程序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並禁止聲請人再行轉拷利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於107 年8月7日審理上開案件,證人連上瑩偽證聲請人即被告李憲璋曾向他借14萬或64萬聽不清楚,及細聽顏進雄等人之證詞,擬撰寫「刑事補充言詞辯論狀」,以及維護法律上之利益。依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規定,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
二、按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 第1 項明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 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但經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得於裁判確定後2 年內聲請」。又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 條第1 項亦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
三、查聲請人聲請意旨已敘明為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而其聲請並無依法令規定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之情形,核其所請,為有理由。是聲請人於繳交費用後,准予發給本院105年度上重更(二)字第2號殺人等案件於107年8月7日、6月12日、5月22日、5月1日、4月3日審判程序期日之開庭錄音光碟;惟依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6 點規定,另禁止聲請人再行轉拷利用。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曾德水法 官 黃惠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錫欽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