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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聲字第 253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2537號受刑 人 即聲明異議人 林財生上列被告因聲明異議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執癸字第13864 號執行指書業經鈞院刑事裁定係屬違法及不當,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林財生(下稱異議人)於民國103 年

3 月27日入監服刑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10月,於107 年1 月

1 日依監獄行刑法累進處遇相關規定報請法務部審核並經核准假釋,然因前揭106 年度執癸字第13864 號致使聲請人之假釋遭撤銷或暫緩,故為異議人假釋之利應予回復,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第486 條規規定,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裁判之執行與監獄之行刑,其概念並不相同,裁判之執行係指藉由國家之公權力而實現裁判內容之行為,其實現之方法,原則上係由檢察官指揮執行之。而監獄之行刑則是指受判決人就所受之刑罰,進入監禁場所執行之謂。經由監獄行刑之處遇、教化,以實現使其改悔向上,適於社會生活為目的。是受刑人入監服刑,有關其累進處遇之調查分類、編列級數、責任分數抵銷及如何依其級數按序漸進、累進處遇進至二級以上,悛悔向上,而與應許假釋情形相符,經假釋審查委員會決議,報請法務部核准後假釋出獄等行刑措施事項,悉應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及監獄行刑法等相關規定辦理,屬監獄及法務部之職權,自不在檢察官執行指揮之範圍,即不得執為聲明異議之標的(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抗字第985號裁定參照)。刑之執行,本質上屬司法行政之一環,依刑事訴訟法第45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固由檢察官指揮之,但受刑人入監服刑後,有關其累進處遇之調查分類、編列級數、責任分數抵銷及如何依其級數按序漸進等行刑措施事項,悉應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及監獄行刑法等相關規定辦理,而屬監獄及法務部之職權,自不在檢察官執行指揮之範圍,即不得執為聲明異議之標的。另按受刑人經調查後,應否適用累進處遇,由典獄長迅予決定,其適用累進處遇者,應將旨趣告知本人,不適宜為累進處遇者,應報告監務委員會議,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10條定有明文;故受刑人若認其應給予累進處遇,或責任分數之計算有所不公,應依監獄行刑法第

6 條規定向監獄之監督機關或視察人員申訴,不得任意指摘檢察官執行指揮有何不當(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抗字第358號裁定參照)。經查:

㈠異議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05 年度上訴

字第79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5年4 月(7 罪,販賣第一級毒品)、15年6 月(3 罪,販賣第一級毒品)、3 年10月(

5 罪,販賣第二級毒品),嗣經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598號將原判決關於異議人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均撤銷,發回本院,其餘上訴駁回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嗣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06 年10月25日檢執己106 執發一684 字第1060000488號函請桃園地檢署,就上開最高法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部分依法執行(販賣第二級毒品5 次,各處有期徒刑3 年10月,合計有期徒刑19年2 月);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則以106 年執癸字第13864 號執行指揮書,指揮執行異議人販賣第二級毒品判決確定部分,暫共執行有期徒刑19年2 月,另待異議人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判決確定後,一併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執字第13864 號執行指揮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嗣異議人對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 年執字第00000 號執行指揮書聲明異議,業經本院於107 年5 月29日以107 年度聲字第1252號裁定上開執行指揮書應予撤銷,有本院裁定書1 份在卷足憑。

㈡而異議人認上開業經本院撤銷之執行指揮書致使其假釋遭撤

銷或暫緩,為此聲明異議,然異議人並未提出任何函文或證據以證明確因上開執行指揮書致其假釋遭撤銷或暫緩,況是否應許假釋,揆諸上開說明,悉應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及監獄行刑法等相關規定辦理,屬監獄及法務部之職權,自不在檢察官執行指揮之範圍,即不得執為聲明異議之標的,故異議人本件聲明異議,於法顯有未合,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廖怡貞法 官 柯姿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玉華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5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