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2538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監護處分人 敖子倫上列聲請人因受監護處分人犯毀損器物等案件,聲請免除繼續執行監護處分(107年度執聲字第1171號),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監護處分人敖子倫(下稱受監護處分人)前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520號判決毀損器物、傷害2罪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放火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2年,上訴本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248號維持原判決,毀損、傷害2罪確定,放火罪嗣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受監護處分人於106年5月25日解送至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下稱三總北投分院)執行刑前監護,經執行機關認受監護處分人精神狀況已有改善,建議提早結束監護並開始後續有期徒刑之執行,爰依刑法第87條第3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免予繼續執行監護處分等語。
二、按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必要時,亦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檢察官得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以裁定免其處分之執行,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但書及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分別訂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說明,乃監護並具治療之意義,對精神障礙者之監護處分,其內容不以監督保護為已足,並應注意治療及預防對社會安全之危害;所謂「無繼續執行之必要」,則係指受處分人於執行中精神已回復常態、或雖未完全回復常態,但已不足危害公共安全、或有其他情形(如出國就醫),足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而言(刑法第87條之立法理由參照)。
三、經查:
(一)受監護處分人前因公共危險等罪,經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248號分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及1年6月,並認受監護處分人該案行為時確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事,另據原審囑託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鑑定結果,建議受監護處分人接受精神科藥物治療與復健治療,佐以受監護處分人供述等情,認受監護處分人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情形,乃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2年確定,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520號、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248號及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00號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記錄表等附卷可稽。
(二)聲請人雖執三總北投分院107年8月14日三投行政字第1070001946號函及受監護處分人107年度住院期間行為問題紀錄表(下稱行為問題紀錄表)為憑,聲請裁定受監護處分人免予繼績執監護,惟觀諸三總北投分院函文內容,僅泛稱受監護處分人精神症狀已有改善等語,並未就此事實為具體說明,亦未提出相關資料以供憑核;又檢附之行為問題紀錄表其上列載受監護處分人轉賣泡麵、零食從中得取暴利、身體安全檢查進而查獲現金、與其他病友賭博、藏煙、肢體衝突與接觸等相處情況,固可認受監護處分人之行為已造成其他病友不良影響,惟此究係受監護處分人精神狀態已回復常態、或雖未完全回復,但已不足危害公共安全、或有其他情形,足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未見該院具體說明或提出相關資料。為避免受監護處分人未接受相當治療的情形下入監服刑,因精神疾病之故降低對刑罰之反應力或影響其他受刑人,致使刑罰失其教化功能,確保受監護處分人能於刑之執行前接受妥適之治療、監督,並避免因受監護處分人精神疾病之症狀對其個人及社會造成難以預料危害,以期達個人矯正治療及社會防衛之效,難憑此即遽認受監護處分人之監護處分無繼續執行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裁定免予繼續執行監護處分,自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仕楓
法 官 雷淑雯法 官 廖建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仁豐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