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2570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何財龍上列聲明異議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中華民國107年7月12日士檢貴執庚107執聲他739字第1079033173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何財龍於民國107年7月3日收到士林地檢署函告依本院104年度上訴字第810號判決辦理沒收(即士林地檢署104年度執從字第1348號執行案)。受刑人因罹患多種疾病,手術需自付費用,乃於107年7月4日具狀就前開執行案件聲請暫緩執行,然士林地檢署107年7月12日士檢貴執庚107執聲他739字第1079033173號函(下稱系爭函文)以:受刑人依本院104年度上訴字第810號判決應追繳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70,000元,迄今仍尚餘43,759元未沒收,受刑人仍保有犯罪所得,顯無悛誨實據,實應列為假釋判斷之標準等語;受刑人原抱有提報假釋,期能儘早重返社會、孝順年邁母親、共享天倫之希望,並因要醫治身體疾病而聲請暫緩執行,惟系爭函文不僅拒絕受刑人之聲請,更加註「顯無悛誨實據,實應列為假釋判斷之標準」等語,致受刑人頓時對未來放棄希望,懇請還予受刑人一個司法正義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是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僅得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始可向法院聲明異議。而檢察官執行之指揮,包括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在內,倘未經檢察官指揮執行,即無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聲明異議之餘地。又按受刑人於執行後,如何適用「外役監條例」、「外役監受刑人遴選辦法」、「行刑累進處遇條例」及提報假釋,分屬監獄及法務部之職權,不在檢察官執行指揮之列,不生執行之指揮是否違法或執行方法是否不當而得向法院聲明異議之問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240號、第30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原於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監獄服刑(現於臺中監獄服刑),執行檢察官依本院104年度上訴字第810號確定判決主文所示執行沒收(其中犯罪所得66,000元,並應沒收未扣案之行動電話8支,每支以500元追徵,總計為70,000元),於105年5月11日以士檢朝執庚104執從1348字第15793號函指揮屏東監獄就保管受刑人之保管金、勞作金酌留其在監生活所需經費後,餘款匯送士林地檢署301專戶抵繳,而截至107年7月3日止,受刑人之保管金及勞作金餘額總計466元,未逾保留生活所需費用3,000元(原僅酌留1,000元,嗣後曾經多次調整),故不予扣款乙節,業經本院調閱士林地檢署104年度執從字第1348號卷查核屬實。是受刑人於107年7月4日具狀聲請暫緩執行沒收時,並無餘款可供執行,合先敘明。受刑人提出之系爭函文記載:「就本署(即士林地檢署)104年執從字第1348號案件沒收不法犯罪所得,台端(即受刑人)聲請暫緩執行乙事,礙難准許,原因復如說明,請查照。說明:一、復台端107年7月4日刑事聲請狀。二、台端依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訴字第810號判決應追繳犯罪所得7萬(含8支應沒收之手機,每支手機以5百元折算價額),迄今仍尚餘43,759元未沒收,台端仍保有犯罪所得,顯無悛誨實據,實應列為假釋判斷之標準。三、況且,於臺灣高等檢察署107年6月6日將受刑人生活需求費用提高為3千元之前,台端皆以酌留每月2千元之標準執行,尚無任何無法維持生活之情事產生,故以每月3千元之標準應不至於有不足所需之情況。」等語(見本院卷第10頁),是系爭函文係受刑人於執行後,檢察官以其未全部繳納犯罪所得為由,否准其暫緩執行沒收之聲請(實亦無餘款可供執行),並副知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列為假釋審核之參考。則依前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提報假釋分屬監獄及法務部之職權,不在檢察官執行指揮之列,不生執行之指揮是否違法或執行方法是否不當而得向法院聲明異議之問題。從而,受刑人以前詞指摘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而向本院聲明異議,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陳芃宇法 官 彭政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易霖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