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聲字第 257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2571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呂翊寧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遺棄案件(本院107 年度上訴字第2398號),不服本院法官於中華民國107 年8 月14日所為關於羈押之處分,聲請撤銷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人即被告呂翊寧因遺棄案件,前經本院值日法官訊問後,依卷內各證據資料,認其犯遺棄致重傷罪之嫌疑重大,且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4 年,其刑責之重,衡情得以預期被告躲避執行之可能性極高,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且被告前經原審多次通緝到案,自陳現居旅館且不固定、戶籍設於戶政事務所,又有多次未到庭之紀錄等情,有逃亡之事實及可能性,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07 年8 月14日裁定執行羈押乙節,此有本院同日訊問筆錄及押票在卷可稽。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業經一審判決,目前上訴中,被告實無逃跑之必要,懇請鈞院准予被告以向警察機關簽到之方式代替羈押,讓被告返家處理家中事宜云云。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明文規定:「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是刑事訴訟對被告之羈押,本質上係以使訴訟程序得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為目的,而對被告所實施之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則對被告有無羈押及延長羈押之必要,當由法院以上述羈押之目的依職權為目的性之裁量。又按,刑事被告經法院訊問,有無羈押之必要,乃事實問題,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應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又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 號、46年台抗字第2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四、經查:被告所涉前開遺棄案件,係由檢察官以刑法第294 條第2 項後段之遺棄致重傷罪提起公訴,嗣經原審以前開罪名予以論罪科刑,徵諸卷內現存事證,足見其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又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均自陳現居旅館,而其戶籍現設於戶政事務所,顯無固定之住居所,且本件遺棄致重傷案件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4 年,尚未確定,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觀諸被告於原審審理期間3 次經通緝始行到案,有通緝書

3 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通緝案件報告書各一紙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109 、

110 、164 、165 、204 、207 頁),足見其確有逃亡之事實,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之羈押事由;另依被告所涉本案犯罪情節,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及人身安全,復斟酌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認本案既尚未終結,為確保後續審判或判決確定後之刑罰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仍有羈押必要。至聲請意旨所指返家處理家中事宜等情,並非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規定之事由,亦與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之判斷無涉,是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被告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之羈押事由,且有羈押之必要,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是聲請人請求撤銷羈押等節,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4 項、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劉元斐法 官 黃雅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麗春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