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2651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 處分 人 郭永平上列受處分人因重傷害未遂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免除繼續執行保護管束(107 年度執聲字第11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郭永平因犯重傷害未遂罪所受保護管束處分,免除繼續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郭永平前因重傷害未遂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10月9 日以103 年度上訴字第1882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緩刑5 年,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 萬元,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同年11月8 日確定,保護管束原應執行至108 年11月7 日止(103 年執護字第499 號)。茲受處分人於執行保護管束期間均遵期報到,且執行已逾1 年以上,考核其報到行狀良好,悛悔有據,因認有免除繼續執行保護管束之必要,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5條規定,聲請裁定免除繼續執行保護管束等語。
二、按執行保護管束之期間,已達1 年以上者,檢察官綜核各月報告表,並徵詢執行保護管束者之意見,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時,應聲請法院裁定免除其執行,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5條定有明文。
三、查受處分人前因重傷害未遂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上訴字第1882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緩刑5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 萬元,於103 年11月8 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03 年11月8 日起至108 年11月7 日止,並自103 年11月8 日起執行保護管束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受處分人執行保護管束期間已達1 年以上,且於保護管束期間均能依照觀護人指定日期報到,並針對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就學情形進行報告,報到態度及配合良好,每次報到皆由其父陪同,顯見家庭關係緊密,且在保護管束期間奮發向上,考取大陸中山大學國際商學院,成績名列前茅,未來計畫考取美國之研究所,赴美進修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執行保護管束重要記事表、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談報告表、觀護輔導紀要、執行保護管束情況書面報告表等附卷可參。從而檢察官依前開事由,認受處分人無繼續執行保護管束之必要,乃聲請本院裁定免除其執行,經核與前開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5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莊明彰法 官 陳芃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佳芬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