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266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林育逸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07年度執聲字第12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育逸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非駕駛業務過失傷害等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1條第6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林育逸因非駕駛業務過失傷害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因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斟酌受刑人犯罪之情節及行為次數,對於受刑人所犯2罪為整體非難評價,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有前揭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因與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合於數罪併罰要件,仍應合併定應執行刑,至已執行之刑期部分,則屬就所定應執行刑於執行時應為如何折抵之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崔玲琦法 官 梁耀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宗志強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