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2674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盛天麟上列聲請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本院107 年度上重訴字第30號),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請准予暫時解除聲請人即被告盛天麟自民國107年9月18日至107年9月30日止之限制出境、出海處分,
(一)被告今年已83歲,自返國隨遭限制出境迄今已二年六月;家庭及工廠原端賴被告支柱,現妻兒生活已陷困境,工廠更面臨破產危機,屢經妻兒電話催促回美,並有律師催告通知函呈請原審審酌,前後皆未獲考量置理;繼之工廠因被告長期不在,積欠員工薪資,已漸離去,是以,被告憂懣不已,身心煎熬,如今身體每況愈下,恐因憂傷過度,而無法承受家庭破碎及工廠破產危機之打擊,失去生命之活力。是以,被告確因有家庭及工廠破產危機急迫亟需,聲請鈞院准許暫時解除限制出境,俾被告得以趕在上述期間速往美國處理解決家庭及工廠破產危機甚至繳稅問題。
(二)被告所受原審宣告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但各罪皆非屬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原審未予審酌被告聲請理由及所提家庭資料,律師函證據,甚年紀已高、身體狀況愈下,且案經判決,已無勾串證人或湮滅證據使訴訟難以順利進行,屢屢駁回被告之聲請暫時解除限之出境,殊非無斟酌餘地。再者,限制出境之處分,旨在避免被告因出境而滯留國外,以保全刑事追訴、審判或執行之順利進行,有無限制出境之必要,由法院衡酌具體個案之證據保全及訴訟程序之遂行等一切情形,綜合判斷之,屬事實審法院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621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雖持美國護照,但在臺灣有固定住所及戶籍,足以表示被告是有以臺灣為次久居住地之決心,絕無逃亡或出境後滯留國外不歸之疑慮。矧被告另有及人小學土地二分之一持分,值約新臺幣(下同)2 億多元,扣除稅金後每半年有淨租金約280萬元(有105年所訂租約可證,在100 年以前被隱瞞不知,未收到過租金)。被告於68年奉母遺命擔任董事長,意在使學校能永續經營為目標,惟,楊義堅為及人高中合夥人,自60年起一切校務、財務等全由楊義堅獨自掌控,被告後來始知李何秋霞為總務掌管金錢,僅聽信於楊義堅,權利極大,100 年以前被告極少回國,無法過問也不知金錢方面運用內情,因被告為董事長,返國到校時李何秋霞偶拿楊義堅已批過之文件讓被告簽字,被告見楊義堅已先簽過,只能跟著簽,若要言僅以此簽字咸認被告與楊義堅有共犯之行為,殊有欠公平。且在100 年以前,被告因少到校,連有租金都被隱瞞未曾收到分文,又如何能像李何秋霞所說,把錢交給及人小學戴月琴,再由戴月琴交給被告,卻無被告簽名之收據留存,況此非小數目,則顯已不符邏輯原理與經驗法則,甚有悖於常情。申言之,既故意隱瞞合法租金數十年不給被告,遑論會將所謂不法分錢之事讓被告知道或將錢分給被告,及人小學董事長盛平麟尚且交代戴月琴有關金錢之事,盡量不要讓被告知道,有筆錄可稽,足見被告雖為及人高中董事長,李何秋霞是將錢送到及人小學,但被告卻未在及人小學收到錢,也未簽收據之事實,倘將兩者互核即知已生疑竇,易言之,在100 年以後,被告較常回來,才有近五年較常入境資料,有李何秋霞證詞為證,可認被告租金都不知也沒收到。
(三)嗣100 年被告到校後,洪騰祥校長告知被告收學生費用未入帳之事屬違法,被告立刻同校長找楊義堅勸停止此不當之事,楊義堅接受答應改善,此即被告所稱改革,被告因生意及在美工廠關係,旋即返美未再追問;事實上,自10
0 年起,楊義堅也將學校款入帳,由上以觀,被告既有前述所執事實、理由,亟待上訴後鈞院再為詳加調查,俾能洗清罪名,又豈會有逃亡之事實或出境後滯留國外不歸之疑慮。再觀諸被告年歲已高,今年83遂有餘,妻及未成年兒子獨自在美,現工廠瀕臨破產,被告限制出境已二年六月,身體日衰,精神漸崩,心理煎熬,憂懣不已,時久妻兒生活見窘,工人離去,工廠停工,面臨破產倒閉,急迫之情,再再端賴被告本人親自返美處理不動產始能解決,爾近妻兒又屢屢電話催問,已有律師函通知被告上情,需待被告速返美處理,凡此事實業已如前述。請准許被告於上述期間內暫時解除限制出境、出海處分,法亦容情,俾被告能盡速返美處理家庭及工廠之危機,免家庭罹於破碎失去人倫及工廠倒閉業毀,致老年淒涼。如蒙恩准,被告決不影響開庭日期,亦必遵期返國,並將來回有效機票呈報法院參酌。被告前經檢察官諭知300 萬元交保,已繳回承認親自領過現金數目部分超過之金額,又調查局在被告住處並未搜到有現金,不似其他被告家中搜索出鉅額現金,且被告尚需向銀行貸款,也變賣房屋才能解決工廠營運問題。請審酌被告此次出境目的,所需時間,以臺灣為次久居住地、及有及人小學土地持分二分之一與租金等資力情狀,客觀上,有條件解除限制出境處分,應未逾越比例原則之必要程度。職是之故,被告亦可找當地紳士做保或提供保證金,俾兼顧本件公共利益及被告權益,被告定在期間內遵期返臺,並主動以書面向法院陳報。綜上所陳,懇請參酌被告於原審所提出有關美國家人資料(妻美籍,兒未成年),工廠名片名稱,兒子書信、美國律師通知函,審酌被告年齡已83歲有餘、身體狀況日衰漸虛、限制出境已二年六月餘、所犯罪名非屬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得本於各審級法院於案件繫屬時或其後,本於職權重新審查判斷。賜准被告於上開期間內暫時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至為感禱云云。
二、按限制被告出境,僅在限制被告應居住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不得擅自出國,俾便於訴訟程序之進行,較之限制居住於某市某縣某鄉某村,其居住之範圍更為廣闊,是限制出境與限制住居名稱雖有不同,然限制出境亦屬限制住居之處分,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最高法院93年台抗字第430 號裁定參照)。茲限制出境處分,性質上屬於限制住居之一種,目的在防止被告逃亡,確保被告能於審判時到庭,以利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是考量解除限制出境與否,自應以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判斷依據,並按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由受訴法院有依法裁量之。又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僅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屬於刑事訴訟之保全程序,非為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負擔罪責或是否應科處刑罰之問題,有關限制出境之事由是否具備、與限制出境必要性之審酌,並毋須如同本案有罪之判決,應採嚴格證明法則,將所有犯罪事實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反之,僅須依自由證明法則,對前揭要件事實,證明至使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之程度即可。倘依卷內證據,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並有出境滯留他國不歸而逃亡之可能性存在,足以影響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依法得為必要之限制出境強制處分,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又審酌被告有無限制住居、限制出境之必要,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並應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目的,加以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執行及人權保障。
三、經查:
(一)被告因涉嫌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後,以其犯罪嫌疑重大,惟無羈押之必要,諭知交保候傳並限制出境、出海。嗣檢察官於105年7月16日提起公訴,經原審於105年8月11日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同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 項對於違背職務行為行賄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涉嫌侵占、背信之金額高達上億,而被告僅繳回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542萬9487元,犯罪情節重大,復自承在美國有房地產及投資之塑膠射出成型工廠,其妻兒皆住在美國,其本人持有美國護照等情;另參諸卷附被告之入出境紀錄,可知其在最近五年內經常性出入國境,亦不乏在國外長期停留之情形,足見被告在海外有相當之資產,其家庭、工作重心又係在海外,具備在國外長期居住之經濟能力等條件。若准予被告出境出海,恐有滯留不歸而延宕訴訟程序進行之虞,基於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執行之目的,而限制出境、出海復屬限制基本權較為輕微之保全手段,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個人居住遷徙自由之私益受限制之程度,而於同日裁定限制聲請人出境、出海。本案經原審審理後,於107年4月13日以105 年度重訴字第18號判決認被告共同犯業務侵占、背信、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罪,分別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一年八月、八月、八月、四月、三月、二年六月,並就其中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五月,另就其中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在案,可認被告所涉犯刑法第 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同法第342條第1 項背信罪等罪確屬嫌疑重大。再觀諸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之初,原坦承大部分之犯罪事實,惟於後續審理程序進行中,卻屢次翻異前供,否認有業務侵占、背信、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犯行;又本案復經原審就其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而檢察官亦對被告被訴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經原審判處無罪部分提起上訴,被告本非無畏罪之執行而逃亡之高度誘因,以其現年83歲,其家庭、事業重心及資產均在美國,兼以其心念在美家人、事業之深切,多次向原審聲請解除限制出境等情,一旦暫時解除限制出境出國,非無逃匿滯留國外不歸之虞,縱我國與美國間締結台美司法互助協定,亦不包含引渡犯人之互助,若被告無意返國,日後亦無從以司法互助方式使其回國;再者,被告犯罪所得共計1億414萬5260元,扣除上述已返還予被害人及繳回原審扣案之金額後,尚餘8871萬5773元,亦經原審認定在案,有原審105 年度重訴字第18號判決在卷可憑,本案被告及其共犯涉嫌獲得之利益至少上億餘元,衡以上開一切情狀,且本案業經原審判刑在案,被告於判決後已提起上訴,現於本院審理中尚未判決確定,復考量國家社會公益、國民法益及被告基本權利,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為保全審判及將來判決確定後之刑罰執行,防止被告規避自由刑之刑罰制裁,仍認有繼續限制其出境、出海之必要。被告聲請意旨認其所犯非屬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案經原審判決後,已無勾串證人或湮滅證據使訴訟難以順利進行,被告雖持美國護照,但在臺灣有固定住所及戶籍,被告亦亟待上訴後法院再為詳加調查,俾能洗清罪名,又被告另有及人小學土地二分之一持分,值約2 億多,扣除稅金後每半年有淨租金約
280 萬元,可認被告有以臺灣為次久居住地之決心,絕無逃亡或出境後滯留國外不歸之疑慮,被告亦可找當地紳士做保或提供保證金,俾兼顧本件公共利益及被告權益,被告定在期間內遵期返臺,並主動以書面向法院陳報云云,尚無以確保日後訴追、審判進行及刑之執行。
(二)另被告引述李何秋霞證詞,否認犯罪以說明其已無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係屬本案證據調查及法院如何形成心證之範疇,本件判決既未經確定,仍待依審判程序詳加認定,自不得僅憑被告上開單方面之辯解,即謂上開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並不存在。
(三)至聲請意旨另泛稱被告須親自處理家庭及工廠破產危機及其身心煎熬,身體每況愈下等情,核與本件限制出境、出海原因之存否及其必要性之認定無涉,併予說明。
(四)綜上所述,本院基於保全案件審判進行、調查證據之目的,且限制出境、出海已屬限制聲請人之居住或遷徙自由較為輕微之保全手段,並審酌公共利益,認仍有繼續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必要,且無從以其他強制處分代之。上開聲請意旨所陳,均不足以影響本院對於限制被告出境、出海必要性之判斷,所為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之聲請,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復生
法 官 張紹省法 官 遲中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巧青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