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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聲字第 272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2724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胡偉民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07年度執聲字第12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胡偉民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罰金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萬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胡偉民因侵占等數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受刑人胡偉民因侵占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確定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茲檢察官僅就附表所示之宣告刑及併科罰金部分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惟查,而刑法第42條第4項規定「依第51條第7款所定之金額,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不同者,從勞役期限較長者定之」,乃關於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之比較適用,雖其立法理由僅說明該項增訂意旨係為解決行為人犯金融7法(即銀行法、金融控股公司法、票券金融管理法、信託業法、信用合作社法、保險法、證券交易法等7法)與他罪有數罪併罰之情形,於定應執行刑之罰金部分,因刑法與上開金融七法規定不一,而有數個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為杜法律適用之爭議,爰增訂以從勞役期限較長者定折算標準。然此易刑處分標準適用之法律疑義,不惟發生在因被告所犯普通刑法與上揭特別刑法之數罪間,其亦存在於被告所犯普通刑法或(及)其他特別刑法之數罪間,本乎法律適用上之平等原則,即本質相同之事件應為相同處理之法理,則行為人所犯金融7法以外之特別刑法及(或)普通刑法之數罪間,其罰金部分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若有不同者,自亦應有本條項之適用。至此之勞役期限較長者,係指依數罪之裁判所分別諭知之罰金數額與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換算其勞役期限,而從期限較長者原所諭知之標準為定罰金執行刑之折算基礎(最高法院99年台非字第367號判決參照)。

茲本件罰金宣告刑為新台幣(下同)8,000元、23,000元,依原判決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前者為1千元、後者係3千元折算1日,換算其勞役期限分別為8日(8,000元÷1,000元=8日)、7日(23,000元÷3,000元=7.6日),則應執行罰金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應以1千元折算1日。至附表編號1之罪已執行完畢,然此僅係檢察官日後指揮執行時應如何扣抵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第4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彭政章法 官 莊明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蘇佳賢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7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9-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