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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聲字第 273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2730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張亞璇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誣告案件(本院107 年度上訴字第1848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張亞璇(下稱聲請人)被訴誣告案件,分由本院以107 年度上訴字第1848號案件審理,而審理上開案件之合議庭法官違反程序正義,聲請人無閱卷權,足認審理上開案件之合議庭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 款規定,聲請審理上開案件之合議庭法官迴避等語。

二、按當事人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法官迴避:一、法官有刑事訴訟法第17條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二、法官有該條以外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同法第18條固定有明文,惟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以有刑事訴訟法第18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者為限。當事人依同法第18條第2 款規定聲請法官迴避,以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情形為限,若僅對於法官之指揮訴訟,或其訊問方法有所不滿,不能指為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149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所謂「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係指以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該承辦法官能否為公平之裁判,均足產生懷疑;且此種懷疑之發生,存有其完全客觀之原因,而非僅出諸當事人自己主觀之判斷者,始足當之。至於訴訟上之指揮乃專屬於法院之職權,當事人之主張、聲請,在無礙於事實之確認以及法的解釋適用之範圍下,法院固得斟酌其請求以為訴訟之進行,但仍不得以此對當事人之有利與否,作為其將有不公平裁判之依據,更不得以此訴訟之進行與否而謂有偏頗之虞聲請法官迴避(最高法院79年台抗字第31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無辯護人之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但筆錄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基此,刑事案件審判中僅有辯護人有閱卷權,被告僅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而不得請求閱卷,則聲請意旨所指並非於法有憑,自不得執此逕認審理上開案件之合議庭法官有何執行職務偏頗之情形。聲請意旨徒以前詞,指稱合議庭法官有偏頗之虞而聲請迴避,洵屬無據。是以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1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楊秀枝法 官 王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逸翔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7 日

裁判案由:聲請法官迴避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9-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