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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聲字第 276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2762號

聲請人 即選任辯護人 劉宣辰 律師被 告 陳俊杰上列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因被告涉犯詐欺等案件(本院107 年度上訴第1595號),聲請核發錄音光碟等,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於繳付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如附表所示之錄音(影)光碟,並禁止聲請人再行轉拷利用。

理 由

一、本件刑事聲請狀雖記載聲請人為被告陳俊杰、選任辯護人劉宣辰律師;然聲請狀末頁之具狀人則有選任辯護人劉宣辰律師之親筆簽名,而被告陳俊杰之蓋章則以劃叉方式塗銷,是本件應認係由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劉宣辰律師以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名義向本院聲請交付錄音(影)光碟,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為將有關被告陳俊杰於電信偵查大隊103年12月18日18時39分第1次警詢光碟、士林地方檢察署104年2月13日10時04分檢察官偵訊光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4月9日11時審理光碟之陳述,轉譯為文書提出予法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規定,聲請複製拷貝前述錄音(影)光碟,以維護被告之權益等語。

三、按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律師閱卷,除閱覽外,得自行或繳納費用請求法院影印、抄錄、攝影之,並得聲請交付法庭電子筆錄光碟或轉拷刑事案件卷附偵訊過程之錄音、錄影,各級法院刑事及少年保護事件律師閱卷要點第19條亦定有明文。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此閱卷權屬於被告最為重要的辯護權利之一,法理基礎導源於聽審原則下被告的資訊請求權。據此,被告得請求獲悉本案相關資訊,而閱卷制度,正是保障審判階段被告獲悉充分資訊並據以調整辯護方向的重要機制;惟閱卷權之權利主體雖是被告,但行使權限則在其辯護人,此乃就被告防禦權利與證據保全必要間,立法權衡之結果;且案件一經起訴後,為求國家與被告實質上的平等地位,閱卷權之行使範圍原則上及於所有卷證,不得限制。依此,實務上對於刑事訴訟法第33條文義,係採廣義解釋,並未限制證物之種類及性質,是以辯護人為達有效辯護之憑藉,或藉以預為勘驗期日之準備,究明筆錄所載之被告陳述內容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是否相符,或藉以預為交互詰問之準備,協助被告行使防禦權,預為交互詰問之準備,並促進法院調查證據之效率,在不違反比例原則下,其於審判中之閱卷權原則上自應包含轉拷刑事案件卷附之警詢、偵訊之錄音、錄影光碟之權利在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7號問題㈠研討結論)。

四、經查:㈠聲請人所聲請交付如附表所示之錄音(影)光碟,雖係由電

信偵查大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所錄製,然該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被告均提起上訴,現由本院審理中。揆諸上開規定,本院既為該案件卷證所在之法院,且為求訴訟程序妥速進行,認有必要自行裁定,先予敘明。

㈡聲請人聲請交付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595號案件被告甲○

○於如附表所示之錄音(影)光碟,已敘明聲請理由,為維護被告法律上之利益,而其聲請並無依法令規定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之情形,核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其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上開錄音(影)光碟;另依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6條規定,禁止聲請人再行轉拷利用。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崔玲琦法 官 梁耀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宗志強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6 日附表:

┌──┬──────────────────────┐│編號│錄音(影)光碟 │├──┼──────────────────────┤│ 一 │電信偵查大隊103年12月18日18時39分第1次警詢光││ │碟。 │├──┼──────────────────────┤│ 二 │士林地方檢察署104年2月13日10時04分檢察官偵訊││ │光碟。 │├──┼──────────────────────┤│ 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4月9日11時審理光碟。 │└──┴──────────────────────┘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1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