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279號聲 請 人即 具保人 劉中義被 告 劉中信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劉中信詐欺案件(本院106 年度上訴字第3114號),聲請發還保證金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劉中義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陸萬元及其實收利息,准予發還。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劉中義於106 年9 月15日出具保證書繳納保證金,保證被告劉中信隨時傳喚到場,惟查被告於釋放後,拒絕與聲請人保持聯繫,今得知為被告於107 年1 月
3 日收押台中看守所,已無預備逃匿之虞,請鈞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19 條第2 項聲請准予退保,發還保證金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19 條於103 年1 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119 條第1 項、第
2 項分別規定:「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其中第1 項增訂「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者,免除具保之責任,考其立法意旨說明,具保之目的在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被告於本案有罪判決確定而依法入監執行時,因已無保全刑罰執行之問題,具保原因已消滅,自應免除具保責任。又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同年00月00日生效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9 條之1 第1 項規定:「以現金繳納保證金具保者,保證金應給付利息,並於依前條第三項規定發還時,實收利息併發還之」。依同條第3 項授權訂定之刑事保證金存管計息及發還作業辦法第8 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法院或檢察機關收繳刑事保證金之案件,經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或有其他應發還刑事保證金事由者,原收繳刑事保證金之法院或檢察機關知悉該事由時,應不待具保人聲請,即時查卷辦理發還刑事保證金、利息」、「向檢察機關繳納刑事保證金之案件,經法院判決無罪、免訴、免刑、緩刑、不受理確定、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或其他應發還刑事保證金之事由者,法院應儘速檢附國庫存款收款書通知聯(第二聯)影本及裁判正本,通知檢察機關辦理發還刑事保證金、利息」。準此,刑事被告或具保人向檢察機關繳納保證金,倘於具保責任在法律上已解免或符合上開作業辦法之規定,法院即應將保證金及實收利息一併發還。
三、經查:被告劉中信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6年9 月15日106 年度訴字第467 號案件審理中,指定保證金額6 萬元,由聲請人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467 號卷第16至17頁反面),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467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後(本院106 年度上訴字第3114號),嗣再經被告於107 年1 月31日撤回上訴確定,業已於107 年4 月30日入監執行,刑期至110 年3 月13日期滿等情,有刑事撤回上訴狀、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7 年執助明字第698 號檢察官執行指揮書(甲)、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附卷可憑(見本院106 年度上訴字第3114號卷第86頁、本院107 年度聲字第279 號卷第5 至7 頁、第9 至11頁),因而已無保全刑罰執行之必要,具保原因已消滅,該具保責任自應免除,揆之前開說明,聲請人聲請退保並發還保證金,為有理由,爰予准許,並就其實收利息,併發還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黃翰義法 官 吳維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育君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