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2793號聲 請 人即 具保人 巫采燕被 告 劉永祥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本院105 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5號),聲請更換具保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劉永祥前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經鈞院以
105 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5號判決有罪,現上訴三審中。鈞院於審理期中,諭知被告以新台幣(下同)5000萬元具保,其中2000萬元為現金保,另3000萬元為人保。被告央求聲請人為其籌措現金1300萬元,並擔任其中1500萬元之人保,其承諾交保後必另覓妥適之保證人以代替聲請人之人保,並承諾償還1300萬元之現金,聲請人始為其擔任保證人,並簽署本票為其籌款。詎被告交保後,迄今已1 年餘,並未履行其承諾,且目前行蹤不明,對聲請人避不見面,如今始知受騙,懇請體恤上情,傳訊被告到庭撤銷或更換聲請人之人保,改命被告提具其他保證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程序中繳納保證金、限制住居或定期向警察機關報到,係作為羈押之代替手段,其目的在防止被告逃匿,藉以確保訴追及審判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19 條於民國103 年1 月29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119 條第1 項、第2項分別規定:「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其中第2 項之修正,係基於具保為羈押之替代處分,於受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後,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倘因個人因素或其他考量(例如家庭因素、財務因素等),得選擇退保與否之權利。而法院於被告及第三人聲請退保時,仍須審酌被告具保之必要性予以判斷,非謂一經聲請法院即應准許。因此,被告經具保停止羈押後,具保人除因本案有刑事訴訟法第119 條第1 項所規定免除具保責任及第2 項准予退保之情形外,並不能免除其具保之責任。
三、經查:㈠被告劉永祥前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本院認被告有刑
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3 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羈押。嗣被告提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本院參酌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及被告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所造成法益侵害、犯罪所得、犯罪後逃亡可能性等因素,准予被告以5000萬元具保後停止羈押,並對被告限制住居在臺北市○○區○○路○○○ 巷○○號7 樓,及限制出境、出海,及於每週1 、3 、5 、日定時向所轄潭美派出所報到,以利本件刑事審判、執行之進行等情,有本院105 年度聲字第3407號裁定在卷可參。
㈡被告劉永祥所犯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嗣經本院於106 年
1 月24日判決,撤銷原判決關於其所犯侵占罪、操縱股價暨所定執行刑部分,駁回其他上訴,併就前開撤銷部分及駁回部分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年6 月,經提起第三審上訴,目前由最高法院分案審理中,是本案尚未確定,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9 條第1 項所定應免除具保責任或其他應退還保證金之情形。經審酌上情,綜合考量本件案情、法益侵害之程度、訴訟程序進行之順遂及日後可能之刑罰執行,本案具保原因及聲請人具保責任應仍繼續存在,復查無免除具保責任或准予退保、更換保證人之正當事由,聲請人以前開情詞聲請撤銷或更換聲請人之人保,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梁耀鑌法 官 連育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紫喬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