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281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許旆嘉選任辯護人 曾翊翔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6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許旆嘉(下稱被告)已於偵查及原審自白所有犯行,並對案情為相當之供述,足見被告有充分悔改之意,堪認其已坦然面對自己所犯之過錯。而被告雖曾有通緝之紀錄,然其目前已婚,並與其夫共同居住於新竹縣○○鄉○○路○○○號之住所,容無拋家棄子逃亡在外之可能,故僅以被告經拘提到案及曾受通緝之紀錄,尚不足認被告出所後即有逃亡之虞。又要求被告提出保證金之目的,在於確保日後被告到庭接受審判及執行,被告所犯係最輕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羈押之原因仍在,如能命被告提出相當保證金具保,應足確保被告遵期到庭接受審判之進行及將來刑之執行,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綜上,被告已於偵、審中坦承一切犯行,如獲停止羈押亦將返回戶籍地與配偶同住,並可在入獄前將其中度及重度身心障礙之年邁雙親安頓好,且與家人共享數日天倫,以利其日後安心入監服刑,爰具狀聲請酌減保證金具保之方式,代替羈押之手段,擔保日後審判或執行之進行云云。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或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或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等情形之一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得羈押之,為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l項所明定。又法院對被告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執行之目的,而對被告所實施之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對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當由法院以上述羈押之目的依職權為目的性之裁量。而所謂必要與否者,自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法院斟酌認定(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57號判例、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轉讓第一級毒品罪(1罪)、同條例第8條第1項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1罪)、或單獨或分別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小玉」之成年男子、林朱晟、林佳韋、郭鼎宏共同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30罪),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53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10月在案,被告提起上訴,前經本院法官訊問後,審酌被告坦承犯罪並有卷存事證可佐,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30罪),均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經原審判處重刑,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即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必要,於民國106年12月28日執行羈押在案,有原審判決書(見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6號卷【下稱上訴卷】第44至72頁)、本院訊問筆錄(見上訴卷第90至92頁)、押票(見上訴卷第110頁)等在卷可稽。被告雖具狀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本院審酌被告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多達30次,與其另涉之轉讓第一級毒品、轉讓禁藥犯行,並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10月,被告面對此等重刑,其逃亡之動機較常人強烈,顯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以規避刑責之虞;又被告有經通緝後遭緝獲之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上訴卷第94至108頁),且本案係經檢察官囑託拘提始行到案,亦有拘票、報告書(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6769號卷第9頁、第10頁)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解送人犯報告書(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4041號卷一第1頁至第2頁反面)在卷可憑,足見被告守法意識薄弱,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確保審判及執行,是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事由,堪以認定。本院審酌上情,認本件上開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不因被告聲請具保而消滅,且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縱經被告撤回上訴而告確定部分之犯行,仍有刑罰尚待執行。至聲請意旨所指被告已自白所有犯行,足見被告有充分悔改之意,且已婚並無拋家棄子逃亡在外之可能,如命被告提出相當之保證金,應足以確保被告遵期到庭接受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以及可在入獄前將其中度及重度身心障礙之年邁雙親妥適安頓,並與家人共享數日天倫,以利其日後安心入監服刑等情,均與本案裁量被告有無羈押之事由或羈押之必要性無涉。揆諸上開規定及判例意旨,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自難准允,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黎惠萍法 官 張江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明慧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