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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聲字第 281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2815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 人 林財生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執癸字第13864 號之1 、106 年執癸字第13864 號之2 、106 年執癸字第13864 號之3 、106 年執癸字第13864 號之4 、106 年執癸字第13864 號之5 執行指揮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林財生前因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所核發之106 年執癸字第13864 號執行指揮書,曾向鈞院提出聲明異議,並經鈞院刑事裁定撤銷原指揮書,而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再度核發106 年執癸字第13864 號之1 、106 年執癸字第13864 號之2 、10

6 年執癸字第13864 號之3 、106 年執癸字第13864 號之4、106年執癸字第13864號之5等5張執行指揮書,若如此接續執行5次該5張指揮書所示之有期徒刑3年10月(合計19年2月),有違情理、公平合理及程序正義,而檢察官主張指揮書所載接續5次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係抗告人第二級毒品案件確定刑期之宣告刑,與現上訴未確定之第一級毒品案件屬同一案件,需待第一級毒品案件訴訟定讞後定應執行刑,此對異議人程序利益影響鉅大,涉及監獄行刑累進處遇、假釋之相關規定,暫先接續執行刑期共19 年2月,顯然有置異議人遭受國家刑罰權過度執行之高度危險,且嚴重侵害其法定權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規定聲明異議,請求暫停執行,待全案確定並另定其應執行之刑後,再由檢察官一併指揮執行,盼求法院准予先行假釋之釋放,以啟自新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為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明定。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應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故聲明異議之對象,應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非以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科刑裁判為異議對象(最高法院103 年度臺抗字第687 號裁定意旨)。又判決確定後即生效力,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內容為指揮執行,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而刑罰之執行,除法院之確定判決或定執行刑之確定裁定有違法情事,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加以撤銷或變更者外,檢察官應依指揮書附具之確定裁判書指揮刑罰之執行(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1041號裁定意旨參照)。從而,於法院之確定裁判變更前,檢察官據以執行,其執行之指揮即難認有違法或不當。

三、經查:

(一)異議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05年度上訴字第79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年4 月(10罪,販賣第一級毒品)、3 年10月(5 罪,販賣第二級毒品),嗣經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598號將原判決關於異議人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均撤銷,發回本院,其餘上訴駁回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06 年10月25日檢執己10

6 執發一684 字第1060000488號函請桃園地檢署,就上開最高法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部分依法執行(販賣第二級毒品5次,各處有期徒刑3 年10月,合計有期徒刑19年2 月)。臺灣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則以106 年執癸字第13864 號之1 、10

6 年執癸字第13864 號之2 、106 年執癸字第13864 號之3、106 年執癸字第13864 號之4 、106 年執癸字第13864 號之5 等執行指揮書,指揮執行異議人販賣第二級毒品判決確定部分,暫先執行106 年執癸字第13864 號之1 指揮書之有期徒刑3 年10月,再接續執行106 年執癸字第13864 號之2、106 年執癸字第13864 號之3 、106 年執癸字第13864 號之4 、106 年執癸字第13864 號之5 指揮書所載之有期徒刑,另待異議人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判決確定後,一併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情,業經本院調取桃園地檢署106 年度執字第13

864 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

(二)關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執癸字第13864號之1、106年執癸字第13864號之2、106年執癸字第13864號之3、106年執癸字第13864號之4、106年執癸字第13864號之5執行指揮書僅係執行原判決經最高法院駁回已確定部分之案件,因尚未定應執行刑,而暫接續執行有期徒刑3 年10月(共5次),經核尚無違法或不當之處。

四、綜上,本件受刑人上開意旨聲明異議,指摘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為無理由。至聲明異議意旨另請求准予先行假釋之釋放一事,惟是否應許假釋,悉應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及監獄行刑法等相關規定辦理,屬監獄及法務部之職權,自不在檢察官執行指揮之範圍,即不得執為聲明異議之標的,故異議人本件聲明異議有關假釋部分,於法顯有未合。從而本件聲明異議,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許永煌法 官 沈宜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廷佳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8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10-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