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2832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郭文貴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聲請定應執行刑,對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 年8 月29日桃檢坤86執4526字第1086313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郭文貴(下稱受刑人)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各經①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於84年2 月28日以83年度訴字第29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於84年3 月25日確定(下稱甲罪);②臺灣高等法院於85年8 月15日以84年度上訴字第69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年,嗣經最高法院於86年9 月25日以86年度台上字第563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乙罪);③高雄地院於85年4月24日以85年度訴字第5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並於85年5 月23日確定(下稱丙罪)。受刑人於民國107年7月30日以甲、乙、丙三罪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惟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107年8 月29日桃檢坤86執4526字第1086313號函覆:「依96年減刑條例之規定,需未執行完畢之罪方可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查台端所請之三罪均已執行完畢,所請於法無據,礙難准許,若有不服,請逕向法院聲明異議。」然本件受刑人早於103 年間即已開始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惟各個檢察機關均互推皮球,一推再推,稱本件非其管轄,已函文知會其他機關,請靜候辦理等語,而當時受刑人甲、乙、丙三罪均尚未執行完畢,惟經檢察機關的一再延宕後,迄今,其甲、乙、丙三罪均已執行完畢。於甲、乙、丙三罪執畢後,桃園地檢方為上開函覆,此如何讓受刑人甘服。又受刑人於102 年間曾請求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檢察官就甲、乙二罪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經高雄地院以103 年度聲減字第18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6 年1 月確定,惟迄今仍未核發指揮書,其所受減刑及定刑之寬典3 個月並未受惠,此究該依刑事補償或折抵刑期來救濟?因聲請人於107 年8 月8 日收到臺灣高等檢察署以檢紀洪107 聲他字第1070001066號函覆轉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審核,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於107年8月29日以桃檢坤86執4526字第1086313號函覆,聲請人不服上開核覆意旨,爰依法聲明異議,懇請撤銷上開桃園地檢檢察官執行指揮命令,准予受刑人所犯甲、乙、丙三罪定應執行刑云云。
二、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為該條例第8條第1項所明定。
是聲請減刑,以應減刑之罪已判決確定,而於該減刑條例施行之日即96年7 月16日,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為限,如於該條例施行之前,其刑已執行完畢者,即無再予減刑之可言。又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已經裁定減刑或定其應執行刑時,於確定後即發生實質之確定力,而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如又重複裁定減刑、定其應執行刑,自係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而違背法令。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不得就該確定裁判已定應執行之數罪,其全部或部分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306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復為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所明定。此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本含有恤刑性質,故二裁判以上之數罪應併合處罰者,須在該數罪之刑全部未曾定應執行刑,且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前,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始有實益。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倘有部分罪刑已執行完畢者,因僅係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應如何予以扣抵之問題,要與定應執行刑無涉,參照本院47年台抗字第2號刑事判例意旨,法院固不能因此即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惟該數罪已全部執行完畢時,因受刑人已無剩餘之罪刑可供執行,檢察官即無再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之必要,檢察官如對於此已全部執行完畢之數罪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法院自得不予准許(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907號裁定意旨參照)。故關於數罪併罰之裁判確定後,須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始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反之,如已全部執行完畢,則無再定其應執行刑之必要。
三、經查:㈠受刑人所犯甲、乙、丙三罪,其中甲罪業於84年9 月30日執
行完畢,丙罪則於85年9 月9 日執行完畢,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甲、丙罪已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下稱96年減刑條例)第8 條第1 項規定,無法依96年減刑條例減刑。而乙罪因屬96年減刑條例第3 條第
1 項第18款所示之中華民國86年6月2日修正公布前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13條之1第2項第1款至第3款之罪,且經判處逾有期徒刑1年6月之刑,依96年減刑條例亦不予減刑。嗣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五罪與乙罪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聲請定應執行刑,經嘉義地院以98年度聲字第139 號裁定,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3、5所示之四罪,依96年減刑條例第2 條第1項第3款規定,予以減刑,減刑後並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5五罪及乙罪,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5月確定,並由嘉義地檢以98年度執更字第240號執行,受刑人嗣經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後,再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6年5月2日,已於105年5月9日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受刑人於102 年間曾請求檢察官就上開甲、乙罪向法院聲請
定其應執行刑,固經高雄地院以103 年度聲減字第18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1 月確定,並分高雄地檢103年度執減更字第34號執行;另本件受刑人就其所犯甲、乙、丙三罪,另於103 年間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情,均據受刑人聲明異議狀陳述在卷,並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惟乙罪前已與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五罪,經前揭嘉義地院98年度聲字第139 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揆諸前揭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字第306 號裁定意旨,除非甲、丙罪同時與嘉義地院98年度聲字第139 號裁定中之各罪,全部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要件,而得再聲請全數各罪定應執行刑外,不得再單獨將嘉義地院98年度聲字第139 號裁定中之乙罪,與甲、丙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是高雄地院103年度聲減字第18號裁定另將甲、乙二罪定其應執行刑,顯非適法裁定,從而高雄地檢檢察官無法就高雄地院103 年度聲減字第18號裁定所分高雄地檢103 年度執減更字第34號案件,核發執行指揮書,僅得簽結該案,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法院於受理定應執行刑之案件時,應受檢察官聲請範圍之限制,不得就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審酌(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51 號、98年度台抗字第623 號、98年度台非字第6 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嘉義地檢檢察官當時聲請嘉義地院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罪及乙罪定其應執行刑時,未就甲、丙罪併同聲請,嘉義地院亦僅得就檢察官聲請範圍予以審核,並無違法可言。再者,甲、乙、丙罪於受刑人103 年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時,其中乙罪前已與附表編號1至5所示五罪併同定應執行刑,已不得再單獨與甲、丙二罪併同聲請定應執行刑,業如前述,又
甲、丙二罪亦於被告103 年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時,均早已執行完畢,依前揭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907號裁定意旨,亦無就甲、丙二罪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
四、綜上,本件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就其所犯甲、乙、丙三罪定其應執行刑乙案,因其中乙罪已與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確定,不得再單獨將乙罪併同甲、丙二罪另定其應執行刑,又甲、丙二罪均已全部執行完畢,亦無再另就甲、丙二罪定應執行刑之必要。桃園地檢107 年8 月29日桃檢坤86執4526字第0000000 號執行指揮雖以受刑人所犯甲、乙、丙三罪均已全部執行完畢,故無法依96年減刑條例予以減刑及定其應執行刑等語,就乙罪部分,其論據受刑人不得依96年減刑條例予以減刑及定其應執行刑,其理由係因乙罪執行完畢,然疏未注意受刑人早於103 年即就本件甲、乙、丙三罪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刑時,乙罪尚未執行完畢,乙罪之所以不得與甲、丙二罪定應執行刑係因乙罪前已經與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五罪經嘉義地院98年度聲字第139 號裁定併同定應執行刑確定,不得再單獨將乙罪另與
甲、丙二罪另定其應執行刑,否則即有重複定應執行刑而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然桃園地檢檢察官之前揭執行指揮雖有上開所指之瑕疵,惟前揭執行指揮就本件受刑人所犯甲、乙、丙三罪仍不得依96年減刑條例予以減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之結論,與本院所認尚無二致,本件聲明異議仍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王美玲法 官 陳文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志安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5 日附表:
┌────────┬──────────┬──────────┬──────────┐│ 編 號 │ 1 │ 2 │ 3 │├────────┼──────────┼──────────┼──────────┤│ 罪 名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偽造文書 │ 贓物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6月 │├────────┼──────────┼──────────┼──────────┤│ 犯 罪 日 期 │86年7月中旬至86年8月│86年2月間至86年7月 │86年6月25日 ││ │13日 │27日 │ │├────────┼──────────┼──────────┼──────────┤│ 偵 查 機 關 │桃園地檢88年度偵字第│桃園地檢87年度偵字第│桃園地檢87年度偵字第││ 年 度 案 號 │1377號 │603號等 │603號等 │├───┬────┼──────────┼──────────┼──────────┤│ │法 院│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最 後├────┼──────────┼──────────┼──────────┤│ │案 號│88年度訴字第479號 │87年度易字第1923號 │87年度易字第1923號 ││事實審├────┼──────────┼──────────┼──────────┤│ │判決日期│88年5月11日 │88年12月6日 │88年12月6日 │├───┼────┼──────────┼──────────┼──────────┤│ │法 院│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確 定├────┼──────────┼──────────┼──────────┤│ │案 號│88年度訴字第479號 │87年度易字第1923號 │87年度易字第1923號 ││判 決├────┼──────────┼──────────┼──────────┤│ │判 決│88年6月21日 │89年1月28日 │89年1月28日 ││ │確定日期│ │ │ │├───┴────┼──────────┼──────────┼──────────┤│備 註│桃園地檢88年度執字第│桃園地檢89年度執字第│桃園地檢89年度執字第││ │2289號 │764號 │764號 │└────────┴──────────┴──────────┴──────────┘┌────────┬──────────┬──────────┬──────────┐│ 編 號 │ 4 │ 5 │ (以下空白) │├────────┼──────────┼──────────┼──────────┤│ 罪 名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0年 │有期徒刑6月 │ │├────────┼──────────┼──────────┼──────────┤│ 犯 罪 日 期 │86年1月7日至86年8月 │86年8月10日至86年8月│ ││ │12日 │12日 │ │├────────┼──────────┼──────────┼──────────┤│ 偵 查 機 關 │桃園地檢86年度偵字第│嘉義地檢91年度偵字第│ ││ 年 度 案 號 │522號等 │3007號 │ │├───┬────┼──────────┼──────────┼──────────┤│ │法 院│臺灣高等法院 │嘉義地院 │ ││最 後├────┼──────────┼──────────┼──────────┤│ │案 號│89年度上更一字第1060│92年度簡字第193號 │ ││事實審│ │號 │ │ ││ ├────┼──────────┼──────────┼──────────┤│ │判決日期│90年2月23日 │92年2月14日 │ │├───┼────┼──────────┼──────────┼──────────┤│ │法 院│臺灣高等法院 │嘉義地院 │ ││確 定├────┼──────────┼──────────┼──────────┤│ │案 號│89年度上更一字第1060│92年度簡字第193號 │ ││判 決│ │號 │ │ ││ ├────┼──────────┼──────────┼──────────┤│ │判 決│90年4月16日 │92年4月1日 │ ││ │確定日期│ │ │ │├───┴────┼──────────┼──────────┼──────────┤│備 註│桃園地檢90年度執字第│嘉義地檢92年度執字第│ ││ │2447號 │887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