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2849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黃明山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07 年度執聲字第13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黃明山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違反醫師法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換言之,必須其他各罪之犯罪行為時,均在最先一罪判決確定前始符合數罪併罰之條件,只要所犯各罪均符合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即應由執行檢察官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定其各罪之應執行刑,縱令所犯數罪中有一罪刑已經執行完畢,仍應就其所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 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 號裁定意旨參照)。
再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黃明山違反醫師法等數罪,前經本院(10
1 年度上訴字第2720號、104 年度醫上更〈一〉字第1 號)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並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本院卷第6 頁至第74頁、第76頁反面、第78頁反面)可稽,且各罪均為裁判確定前所犯。又附表編號1 所處之刑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 款之情形,依刑法第50條第2 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受刑人已依法提出聲請,有受刑人定刑聲請切結書在卷(同上卷第5 頁)佐證。茲檢察官就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前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聲請最後事實審之本院定其應執行之刑,合於數罪併罰之規定,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斟酌受刑人所犯等罪之刑期總合及內、外部界線之範圍、犯罪情節及所反映出之人格特性、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於各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1 年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1 年3月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 年1 月。至附表編號
1 所示之罪,被告雖已於民國102 年5 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本院卷第78頁反面)可參,惟依上開說明,此部分仍得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扣除該部分已執行完畢之刑,尚不影響本件應予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江振義
法 官 潘翠雪法 官 許文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范家瑜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