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2877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徐國鑫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07 年度執聲字第13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徐國鑫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徐國鑫因藏匿人犯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藏匿人犯等數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藏匿人犯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2 所示之詐欺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然查: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於
107 年8 月15日107 年執字第4706號詐欺案之執行筆錄(本院卷第5 頁反面)附卷可稽,合於刑法第50條第2 項之規定,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於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已執行之罪刑,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從本件裁定所定應執行刑之刑度中予以扣除之,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50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壽嵩
法 官 廖紋妤法 官 賴邦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朱家麒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