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2924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陳振偉上列聲請人因背信等案件(104年度上訴字第2199號),聲請解除扣押凍結帳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陳振偉名下臺灣土地銀行東板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103年度偵字第28965號案件時禁止聲請人處分在案,該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157號、本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2199號判決在案,均未宣告沒收系爭帳戶之存款財產,且本院亦未認定其與聲請人犯罪所得有關,應無繼續禁止處分之必要,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規定,聲請解除系爭帳戶之扣押命令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2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倘扣押物仍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至於有無留存之必要,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具體案情加以斟酌認定。
三、經查:聲請人即被告陳振偉因背信等案件,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偵查中扣押系爭帳戶(當時帳戶餘額為新臺幣《下同》783元);嗣檢察官提起公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157號第一審判決後,檢察官及被告均提起上訴,案經本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2199號撤銷原判決,並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年、4年,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且諭知扣案之280萬元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9,635,058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在案;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現由最高法院審理中。而依起訴書之記載,認定聲請人係為掩飾、隱匿本件犯罪所得,由其當時之配偶黃容(原名黃琡雅)將其向同案被告王蕙蘭、陳帝君等取得之回扣存入包括系爭帳戶等金融帳戶(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雖經本院審理後,認尚乏證據足認系爭帳戶與該件犯罪有直接關連,惟全案猶未定讞,尚難認無繼續扣押之必要。況該案對聲請人諭知應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達963萬餘元,基於保全追徵之考量,對於上開扣押之財產,顯亦有留存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解除系爭帳戶之扣押命令,尚難照准,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林家賢法 官 朱嘉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尤朝松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