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2933號抗 告 人即 聲請人 謝諒獲上列聲請人對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146號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聲請繼續審判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7年10月30日所為裁定(107年度聲字第293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40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至就二審法院所為裁定得否抗告,端視該案件是否為得上訴於第三審而定。
二、本件抗告人因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72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本院以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其上訴(99年度上易字第146號),抗告人就上開案件聲請繼續審判等案件,經本院認其聲請無理由,於107年10月30日以裁定駁回(107年度聲字第2933號),因該案所涉刑法第214條之罪,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揆諸前開說明,抗告人就本件裁定提起抗告,顯與上開規定不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林婷立法 官 吳冠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廖麗蓮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