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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聲字第 29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295號107年度聲字第296號107年度聲字第297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LAU WEI SENG(劉瑋城)選任辯護人 吳語蓁律師聲 請 人即 被 告 TAN JUAN YIN(陳俊穎)選任辯護人 林頎律師聲 請 人即 被 告 ONG KUN JUN BRYAN(王琨駿)選任辯護人 高振格律師

葉維軒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等因妨害性自主案件(本院106年度侵上訴字第315號),聲請解除限制出境等,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即被告LAU WEI SENG(下稱劉瑋城)部分:

1.被告劉瑋城為新加坡南洋理工大學企管系大三至我國之交換學生,其已於原審審理中認罪,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實無任何事實足認聲請人有逃亡之虞,且民國107年1月16日已辯論終結,並定107年2月1日宣判,相關犯罪事實應已釐清,難認尚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之虞。況聲請人所涉犯乘機性交罪,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本案實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之羈押原因。

2.縱認本案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之羈押原因,被告劉瑋城知悉限制出境(海)之目的,係在避免出境不回,以保全國家追訴、審判或執行之順利進行,然本案歷審審理時,被告劉瑋城均準時到庭,始終配合訴訟進行,並坦承犯罪,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實已無限制出境(海)之必要性。

3.縱使尚難完全解除聲請人出境(海)之限制,因被告劉瑋城為家中獨子,目前家中僅餘年邁父母,父親日常需他人協助,母親因過度疲勞,尚在抱病中。去年年節時聲請人因原審訴訟進行中,無法與父母團聚,今年年節將至,倆老思子甚切,十分希望能與聲請人一同度過,為此請求考量人倫,使聲請人得回鄉陪伴父母過年,聲請暫時准予解除限制出境(海)之處分等語。

(二)聲請人即被告TAN JUAN YIN(下稱陳俊穎)部分:被告陳俊穎自105年2月10日案發後,完全配合檢調調查,於法院審理期間,均能按時出庭,並無延誤情事,亦皆按時至指定之派出所報到,本案就相關案卷事證亦已詳加調查、扣案,應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供證而使案情有晦暗之危險,且被告仍在就學,現復為完成大學學業而有出國必要,且本案已於107年1月16日辯論終結,並定107年2月1日宣判,為此聲請解除對於被告陳俊穎出境、出海之限制。

(三)聲請人即被告ONG KUN JUN BRYAN(下稱王琨駿)部分:

1.被告王琨駿於本院審理期間,均遵期到居所地之管轄派出所報到,審理期日均無遲誤或缺席,且審理過程中對於犯行坦承不諱,向告訴人A女致歉賠償、達成和解,犯後態度堪稱良好,A女之告訴代理人及檢察官均表示願給聲請人自新機會,顯見對於對於被告王琨駿宣告緩刑,並無異議,聲請人幾無逸脫潛逃之動機,經核原實施限制住居(含限制出境、出海)處分之原因已不復存在。

2.本案證物均已扣押在案,相關證人全數訊問完畢,並經諭知辯論終結,故亦無湮滅證據、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是暫時解除聲請人限制住居(含出境、出海)之處分,對證據調查及法院審理程序已無影響。

3.107年2月15日至106年2月20日為農曆年假,聲請人在本件案發至今已逾1年未與新加坡家人團聚,祖父及外公均已年邁,為此請求審酌被告王琨駿犯罪後態度良好、原審判決量刑非重、檢察官及告訴人對於宣告緩刑表示無意見等情狀,基於親情人倫之考量,准予於107年2月15日起至107年2月20日期間內,暫時解除對於被告王琨駿限制住居(含出境、出海)之處分,聲請人必當遵期返臺以確保後續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等語。

二、按憲法對人身自由之保障,並非絕對不得剝奪,而係禁止恣意剝奪,故對人身自由之干預,苟已具備法定要件並踐行法定程序,合於外部性界限,且亦符合比例原則等內部性界限而具實質正當性,即非法所禁止;而其判斷,並非僅憑單一、抽象規定建立絕對之準據,必須綜合考量干預之措施、模式、時間、地點等具體手段、強度及其所生影響等,建立在「個案審查基礎」之上,審酌特定個案中,干預手段所欲保障之利益與人身自由間之均衡維護定之。故法院對具體個案中之強制處分,因所干預之基本權內容不同,而異其寬嚴之審查密度,乃理所當然。刑事訴訟上之限制出境,其目的在保證被告到庭,避免被告出境滯留他國,俾保全偵查、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依其限制被告應住居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之對被告人身自由限制內容觀之,係執行限制住居具體方法之一,性質上固亦屬拘束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然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第3項、第101條之2前段,其與具保、責付及其他方式之限制住居,均僅為被告有得予羈押之法定理由,但無羈押必要時,用以置換羈押之替代手段,其雖因干預之目的與羈押同為保全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與實現,致其准否亦應與羈押同其法定理由,然其對人身自由干預之手段、強度顯較羈押輕微,從而准駁之審查標準,自應相應放寬。舉如強制處分之實施,羈押因積極、強烈干預人身自由,故法律明定須以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為前提;至限制出境因僅消極防阻被告擅自出國,且干預人身自由之強度亦顯較輕微,故從一般、客觀角度觀之,苟以資訊及事實作為現實之基礎,而有理由認為被告涉嫌犯罪,即被告具有「有理由之罪嫌」即足(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840號裁定意旨參照)。故限制出境之處分,性質上屬於限制住居之一種,目的在防止被告逃亡,是考量解除限制出境與否,自應以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判斷依據。

三、經查:

(一)被告劉瑋城、陳俊穎及王琨駿前經原審法院於106年8月31日以106年度侵訴字第10號裁定命被告劉瑋城、陳俊穎、王琨駿分別准以新臺幣(下同)7萬元、6萬元、6萬元具保停止羈押,並均諭知限制住居、限制出境(海)及應定期向派出所報到在案,嗣由具保人於同日提出同額保證金,完成具保程序,而將被告3人釋放,並於同年9月1日以士院彩刑進106侵訴10字第1060215310號函請內政部移民署、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等相關境管機關執行限制出境(海)之處分,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審判筆錄、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保證金收據、上開函(稿)在卷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侵訴字第10號卷三第135-136、203-204、208-209、213-214、218頁)。

(二)被告劉瑋城3人上開妨害性自主案件,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涉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嫌提起公訴,經原審於106年10月6日以106年度侵訴字第10號判決認被告劉瑋城、陳俊穎、王琨駿均犯乘機性交罪,並量處被告劉瑋城有期徒刑1年11月、緩刑5年,被告陳俊穎有期徒刑1年9月、緩刑4年,被告王琨駿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5年,緩刑期間均付保護管束,嗣檢察官以原審認事用法及量刑過輕,提起上訴,現由本院106年度侵上訴字第315號刑事案件繫屬中,依檢察官起訴、原審所判處之罪名及刑度,從形式上客觀觀察,足認被告3人涉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之犯罪嫌疑重大。又本案雖諭知辯論終結,並定107年2月1日上午10時宣判,然本案為得上訴最高法院之案件,被告3人均為新加坡籍人民,係因就讀交換學程或旅行等原因而短期居留我國,為使將來審判及執行程序順利進行,依目前審判情況,顯有繼續對於其等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海)之必要。至被告3人於本案審理期間遵期到庭、自白犯罪及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給付賠償等情事,縱然非虛,亦為其等經原審法院裁定限制出境(海)狀態之情狀,無從消除一旦解除限制出境(海)可能造成將來審判及執行障礙之可能性。被告3人執上開理由,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海),難認可採。

(三)況被告3人除因為保全審判及執行所必要範圍內,經原審法院裁定具保、限制住居、限制出境(海)及定期向派出所報到外,其等與外界聯絡之權利(含秘密通訊自由),並未遭到剝奪或限制。縱農曆春節將屆,然以現今網際網路及通訊設備發達之情形下,被告尚可利用電話、書信、郵件或視訊等設備,與家人朋友聯繫、網路團聚,並無非解除限制出境(海),讓其等返回新加坡或前往他國,否則權益將遭受無可回復之損害情形,自難認現有非准予解除其等出境(海)限制不可之急迫性,為確保日後本案審理程序順利進行及刑罰有效執行,本院認目前仍有繼續限制出境(海)之必要性。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現如准予解除被告劉瑋城、陳俊穎、王琨駿限制出境(海)處分,將有發生久滯國外不歸,造成將來審判及執行程序難以順利進行之虞,對於其等繼續限制出境(海)之原因依然存在。從而,基於保全審判程序順利進行或後續刑罰執行之重大公共利益目的,及限制出境(海)已屬選擇限制基本權利較為輕微之替代保全手段,本院認現尚有限制被告3人出境(海)之必要。被告等人聲請解除(含暫時解除)限制出境(海),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陳美彤法 官 吳秋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傅國軒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0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