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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聲字第 298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2983號聲明人即受 刑 人 謝隆展上列聲明人即受刑人因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04 年度執助投字第2330號、104 年度執緝投字第210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刑事聲請狀(即附件)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固為刑事訴訟法第48

4 條所明定。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若判決主文並未諭知主刑、從刑,係因被告不服該裁判,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而上級法院以原審判決並無違誤,上訴無理由,因而維持原判決諭知「上訴駁回」者,縱屬確定之有罪判決,但因對原判決之主刑、從刑未予更易,其本身復未宣示如何之主刑、從刑,自非該條所指「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最高法院79年台聲字第19號判例、101 年台抗字第51

5 號裁定參照);又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確定後,與確定判決有同等效力,倘對於檢察官就應執行刑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依法應向為該定執行刑裁判之法院為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聲字第60號裁定參照);倘係向非諭知該裁判之法院為異議之聲明者,難認適法,受理聲明之法院應予駁回(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196 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

(一)就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謝隆展之前案紀錄表可知(本院卷第26至31頁):

1、受刑人謝隆展曾於⑴民國83年間,因違反戡亂時期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3年度上訴字第53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確定;⑵84年間,再因偽造文書及違反戡亂時期肅清煙毒條例之施用及販賣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上訴字第570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3 年6月、無期徒刑,並禠奪公權終身,送請覆判,仍經最高法院以86年度台覆字第128 號判決核准確定;⑶85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85年度易字第63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 月確定;⑷86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桃園地院以86年度易字第24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嗣因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上開⑵偽造文書及違反戡亂時期肅清煙毒條例之施用毒品部分、與⑶、⑷之罪,經桃園地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785號裁定分別減刑後,再與不得減刑之⑵違反戡亂時期肅清煙毒條例之販賣毒品部分,合併定應執行無期徒刑確定,並與⑴之罪接續執行,於97年12月5 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併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滿日為108 年10月15日。

2、受刑人謝隆展復於前開假釋期間內之102 年間,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2 年度審訴字第93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確定。

3、受刑人謝隆展因前揭假釋期間再故意犯罪,上開假釋遂經撤銷,⑴由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執助投字第2330號執行指揮書執行撤銷假釋後之殘餘刑期(執行桃園地院96年度聲減字第3785號裁定),⑵另以104 年度執緝投字第2101號執行指揮書接續執行有期徒刑6 月(執行臺北地院102 年度審訴字第934 號判決)等情,有96年度聲減字第3785號裁定書列印本、102 年度審訴字第934 號判決書列印本、104 年度執助投字第2330號與104 年度執緝投字第2101號執行指揮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25、32、34頁)。

(二)本件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謝隆展上開假釋撤銷後殘餘刑期之執行與接續執行假釋期間另犯他罪之刑期之指揮為不當,而向本院聲明異議,並提出前揭104 年度執助投字第2330號(即附證一,本院卷第11頁)、104 年度執緝投字第2101號執行指揮書(即附證三,本院卷第25頁),資為論據。然查,依104 年度執助投字第2330號執行指揮書附件欄記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決(裁定)正本(96年聲減字第3785號)」與備註欄⒊「本件係桃檢囑託執行假釋殘刑」等語,以及104 年度執緝投字第2101號執行指揮書附件欄記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決(裁定)正本(10

2 年審訴字第934 號」)與備註欄⒊「本件接續本署執助2330號指揮書之後執行」等語可知,受刑人所為聲明異議之104 年度執助投字第2330號執行指揮書,其為應執行刑裁定之法院乃係桃園地院;所為聲明異議之104 年度執緝投字第2101號執行指揮書,其為諭知罪刑判決之法院乃係臺北地院,揆諸前揭說明,受刑人本件執行指揮之聲明異議,自應分別向為該定執行刑裁定之桃園地院及為該諭知罪刑判決之臺北地院提出,始為適法,受刑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明異議,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戴嘉清法 官 劉為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潘文賢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8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1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