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2010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林宇光選任辯護人 徐明水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殺人等案件(本院107 年度上訴字第749 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林宇光家有罹患重度腦性麻痺之幼子,除無法言語、行動外,前幾日又癲癇發作,伊並未參與殺人,實再無羈押之理由,且伊一直希望能與被害人樓永豐家屬洽談和解,但羈押中對於父母、妻子、律師之行動完全不能左右、指揮,即使以書信、會客敦促,仍成效甚微,為期能返家分攤照顧病童及老父老母之重擔,以及儘速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故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其他犯罪經羈押之被告應否許可停止羈押,事實審法院本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情事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 號判例、99年度台抗字第96號、第
120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因涉犯刑法第271 條第1 項殺人、同法第247 條1 項損
壞遺棄屍體等罪,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所犯殺人罪乃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1年,並與所犯之私行拘禁、損壞遺棄屍體等罪所宣告之有期徒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8 月,罪刑實不可謂之不重,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且有羈押之必要,而於民國107 年3 月19日裁定執行羈押,並於107 年6 月7日裁定自107 年6 月19日起延長羈押2 月,且被告所犯上開刑事案件,其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後,亦經本院於107 年
7 月26日以107 年度上訴字第749 號判決駁回其上訴,先予敘明。
㈡被告經本院審理後,認其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私行拘禁罪
、第271 條第1 項殺人罪、第247 條第1 項損壞遺棄屍體罪,事證明確,且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因此駁回被告之上訴,則被告即將面臨有期徒刑14年8 月之刑期,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以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確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是以被告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為確保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國家刑罰權之執行,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等事項,確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且其必要性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其他手段代替。被告所稱:希望能交保返家照顧病童及年邁雙親,並儘速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等情,並非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情形,亦與是否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之審酌無涉,要難採為具保停止羈押之理由。
四、綜上所述,被告之羈押事由尚未消滅,仍有羈押之必要性,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是以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吳麗英法 官 劉元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游秀珠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