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2110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余遠螢選任辯護人 唐永洪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余遠螢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准予停止羈押,並應予限制出境、出海、限制住居於桃園市○○區○○○路○ 段○○號在案。
惟被告所涉犯之銀行法案件並非處於偵查初期,相關被害人、證人及證物均已調查完竣,並業經一審判決,足證被告並無與被害人勾串之可能。核被告之配偶白彩雲因本案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查扣新臺幣(下同)770 萬元之現金,暨被告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43號裁定具保200 萬元後限制出境、出海、住居、每日上午10時按時至中壢派出所報到等情,迄今已逾4 年未間斷,斷無違背該裁定恣意脫逃之可能。又被告與配偶白彩雲(經判決無罪)遭受本案牽連,除影響生計外,夫妻感情亦因此案橫生縫隙,為維繫感情,擬安排於民國107年7月26至同月30日至馬來西亞、泰國旅遊,請鈞院審酌維繫婚姻之不易,准予暫時解除限制出境、出海(期間自107年7月26日至同年月30日止)云云。
二、按限制被告之住居,其目的在輔助具保、責付之效力,以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是以對具保、責付並限制住居之被告,有無繼續限制其住居之必要,當以此為考量。限制出境,依其性質應為限制住居處分之一,法院是否限制被告出境,其審酌之情形亦同,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67 號裁定同此意旨,故考量解除限制出境與否,自應以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是否因此而受影響,及被告涉案罪質之輕重、出境(海)之必要性、滯外不歸之可能性等因素,本於比例原則而為裁量。
三、經查:㈠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犯罪嫌疑重大,於偵查中經原審法
院於102年5月3 日裁定羈押,嗣經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再由原審法院於102年9月2日裁定羈押、同年12月2日延長羈押2月。其後被告聲請停止羈押,而經同法院於103年1月9日裁定准以200 萬元交保,並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復經該院以103年1月10日新北院霞刑捷102金訴4字第080064號函為限制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有原審法院103 年度聲字第143 號裁定、被告之本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等可參。嗣被告經原審以102 年度金訴字第4、21、31號、103年度金訴字第24、35號、104 年度金訴字第7、40號、105年度金訴字第5、9、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8月,案經檢察官及被告均提起上訴,現由本院審理中,審酌被告涉案之情節(詳見原審判決書犯罪事實欄及科刑欄之記載),本院認上開處分之原因及其必要性仍未消滅。㈡查本案所涉犯罪事實眾多、犯罪時間甚長、招攬之會員人數
眾多,吸取之資金龐大,屬集體性犯罪之類型,且被告已受一審有罪判決並處以4年8月有期徒刑,而其配偶白彩雲於本案則具有證人身分。另佐以被告曾因本案滯留大陸未歸,而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發布通緝後始到案之前例(參原審法院102年度聲羈字第224號),是足認在被告已遭判處非輕刑期之情況下,倘准許被告偕同其配偶出境,其等實有於國外久滯不歸或逃匿之高度可能性。
㈢被告雖主張本案相關被害人、證人及證物均已調查完竣,其
並無與被害人勾串之可能云云。惟限制出海、出境之主要目的並非防止被告勾串證人,而在於防範因被告滯外不歸或逃亡使本案後續之審理及執行無法進行,且對被害人日後求償之權益亦有受損之虞,故被告以相關證據以調查完竣為由聲請解除限制出海出境尚非可採。
㈣被告又主張其配偶先前因本案遭查扣770 萬元現金,被告具
保200 萬元並限制出境、出海及住居後,每日均按時至轄區派出所報到,當無脫逃之可能云云。惟被告遭原審判決有罪,上訴後仍否認犯罪,故就其所涉相關情節尚待調查相關證據以釐清、確認,被告既已有身陷囹圄之可能,其確有出境後棄保有滯外不歸或逃亡之高度可能性,是縱被告於交保並限制出境、出海、住居後尚能按時報到,仍難確保將來刑事審判程序或執行等程序均能順利進行,故被告上開所述,亦非有據。
㈤再被告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之理由係為維繫夫妻情感及
婚姻關係而欲共同出國旅遊,然維繫夫妻情感及婚姻關係之方法非僅出國旅遊此一種方式,是實難認依其所述有何出境之必要;況同前所述,本件被害人人數非寡,被害人多未獲賠償,被告倘滯外不歸或逃亡,對被害人日後求償之權益亦有受損之虞,揆諸前揭說明,上開限制住居即屬限制聲請人之基本權最為輕微之保全手段。
㈥綜上,被告前經原審諭知限制出境、出海以確保審理程序順
利進行之原因,難認業已消滅,且基於訴訟程序順暢進行、發現真實等重大公共利益之要求,並衡酌對被告為限制出境之強制處分,與前開法條規定及比例原則並無不合,亦非過度侵犯人權,基於保全將來審判進行之目的,認限制聲請人出境、出海既屬限制被告之基本權最為輕微之保全手段,本院認仍有對其繼續限制出境之必要,被告前揭解除限制出境之理由尚難認有何必要性,是被告向本院提出解除限制出境之聲請,尚難以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許永煌法 官 黎惠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真逸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