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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聲字第 211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2112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 處分人即 受刑人 曾冠中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即受刑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免除執行強制工作(107年度執聲字第9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曾冠中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受強制工作處分之宣告,免予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處分人即受刑人曾冠中前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聲請書誤載為105年)5月2日以101年度上更(一)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確定。受刑人於101年5月7日入監執行,嗣因在監執行行狀良好,悛悔有據,經本院於105年9月6日以105年度聲字第2712號裁定准予假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旋由法務部於105年9月9日北分監輔字第10500096020號函准假釋,於105年9月9日假釋出監。繼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執行保護管束,起迄期間自105年9月9日起至106年8月22日止。茲據該署檢具事證,報請審核是否聲請免除刑後強制工作,經查受刑人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均能遵守保護管束規定,有保護管束約談報告表、觀護輔導紀要等資料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執護字第455號觀護卷);聲請人現於其父與友人經營之群耀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任職,亦有執行筆錄及在職證明足佐(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執保字第415號執行卷)。爰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4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之等語。

二、按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檢察官認為無執行強制工作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聲請法院免其執行,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第4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前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1年5月2日以101年度上更(一)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且經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上字第610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受刑人於101年5月7日入監執行,嗣因在監執行行狀良好,悛悔有據,經本院於105年9月6日以105年度聲字第2712號裁定准予假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由法務部於105年9月9日北分監輔字第10500096020號函准假釋,於105年9月9日假釋出監,其後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執行保護管束,起迄期間自105年9月9日起至106年8月22日止。有本院101年度上更(一)字第1號、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106號判決、本院105年度聲字第2712號裁定、執行案件資料表、本院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執保字第415號執行卷、本院卷)。

(二)本院審酌聲請人所執聲請事由以及所檢附之受刑人免除刑後強制工作聲請狀(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執聲他字第1495號卷)、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10月13日、107年4月19日、25日執行筆錄、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執行保護管束約談報告表、觀護輔導紀要、觀護案件分類分級暨處遇報告書、受保護管束人向管區員警報到單、執行保護管束情況訪視報告表、新北市新店區安昌里里長感謝狀、在職證明書等資料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執護字第455號觀護卷、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執保字第415號執行卷),堪認受刑人已習得一技之長,並建立正確謀生觀念。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目的在訓練受刑人謀生技能,養成勞動習慣,使其具有就業能力,培養國民責任觀念,避免其再犯,以達成刑法特別預防之功能,而本件受刑人自假釋後,即有工作之意願及實際行動,且假釋出獄迄今,持續從事正當工作,應認已養成勞動習慣及就業能力,原確定判決諭知受刑人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之保安處分,已無執行必要。本院認本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黃翰義法 官 吳秋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傅國軒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0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7-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