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2141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CHARLES BERNARD KERN上列被告因聲請准予執行觀察勒戒案件(臺灣高等檢察署107年度執聲字第9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毒聲字第
112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被告提起抗告,由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103年4 月30日以103年度毒抗字第93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然被告因受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涉相關訴訟,因前開裁定迄今已逾3 年未執行,爰依刑法第99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之規定聲請等語。
二、按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2 條規定:「觀察、勒戒處分之執行,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保安處分執行法之相關規定。」保安處分執行法第1 條規定:「執行保安處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依本法行之。」從而,施用毒品者,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自應執行之日起經過 3年未執行者,上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及保安處分執行法既均未設有特別規定,即應適用刑法第99條及刑事訴訟法第 481條第1 項之規定,非經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許可,不得執行。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既係戒絕、斷癮之治療處遇,如已經相當期間未執行者,原處遇之原因是否仍然存在而有執行之必要,自應經由法院實質審核許可,始得執行,以符立法本旨及避免無益之執行並兼顧人權之維護;從而,行為時之刑法第99條有關「自應執行之日起經過 3年未執行者,非得法院許可不得執行之」之規定,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亦適用之(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上字第1968號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刑法第99條立法理由謂:「現行條文所稱『經過三年未執行者』,應包括「未開始」執行,與開始執行後『未繼續』執行兩種情形。受處分人逃匿,自始即未受執行之例屬前者;受執行中脫逃,未繼續執行之例屬後者。…至法院於如何情形,應許可執行,現行條文未規定其實質要件。按各種保安處分經修正後業已增訂其實質要件,而原來宣告各該保安處分之實質要件,應即為許可執行之實質要件,本條既仍採許可執行制度,則逾3 年後是否繼續執行,應視原宣告保安處分之原因,是否繼續存在為斷,…非經法院認為原宣告保安處分之原因仍繼續存在時,不得許可執行;逾7 年未開始或繼續執行者,不得執行,以維護人權。」由是可知,觀察、勒戒處分逾3 年未執行者,原則上即不得再執行,例外必須經法院實質審查後,認為原宣告觀察、勒戒處分之實質要件仍然存在時,始可准予執行。至於所謂應執行之日,在保安處分應於刑之執行前執行之情形,係指宣告保安處分裁判確定之日;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執行之情形,則係指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之日而言。
三、經查,㈠本件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3年3月27日以103年度毒聲字第11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被告提起抗告後,由本院於103年4月30日以
103 年度毒抗字第93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該觀察、勒戒處分並無刑後執行之問題,依上開說明,應自宣告觀察、勒戒裁判確定之日,即103年4月30日起算應執行之日,迄今已逾4年4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按。㈡觀察、勒戒之執行,本質上係為幫助施用毒品者戒毒而設,非具懲戒性質,目的僅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之措施,且觀察、勒戒係導入一療程觀念,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以行為人具有危險性格為前提。本件被告原有觀察、勒戒之原因是否仍然存在,而有執行之必要,聲請意旨隻字未提,僅以本案係因受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涉相關訴訟,逾3 年未執行為聲請理由,已與刑法第99條之立法意旨未合。且被告是否因另案涉訟,與本案觀察、勒戒處分早已於103年4月30日確定之日起,檢察官即可依法指揮執行並無關涉,亦與被告是仍有執行觀察、勒戒之實質要件無關。㈢被告因另案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確定,且被告早已於105年2月23日入監執行,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被告自入監之日起,迄今亦已達2年6月以上,顯見被告並無逃避執行或執行中脫逃,致觀察、勒戒處分無法開始執行或繼續執行之可歸責事由。㈣至於聲請意旨所謂,被告因受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涉相關訴訟,致本件裁定迄今已逾3 年未執行一節。此乃係因檢察官之疏失,在上開觀察、勒戒處分裁定確定後,復就同一案件再對被告諭知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又經撤銷緩起訴處分,並向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6年3月28日以105年度易字第911號判決公訴不受理,檢察官提起上訴後,再經本院於106 年10月12日以106 年度上易字第102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此一原因即非可歸責於被告,亦非被告有逃避執行之事由,致不能開始執行。㈤綜上所述,本件被告自應執行之日起,並無逃避接受觀察、勒戒執行之事實,且本案已逾4年4月未執行,況被告自上開觀察勒戒裁定確定之日起,迄今未再涉犯施用毒品罪嫌,亦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此外,復查無其他任何具體事證,足認被告對毒品仍存在有依賴性,必須借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始得以戒斷毒癮。揆諸刑法第99條之立法意旨,為避免無益之執行並兼顧被告人權之維護,本院認原裁定已經相當期間未執行,且原觀察、勒戒處遇之原因已不復存在,無再予執行之必要。聲請人聲請本件對被告為許可執行觀察、勒戒,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王美玲法 官 陳文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慶恩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