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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聲字第 218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2183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張亞璇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誣告案件(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848號),聲請法官迴避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遇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推事(法官)迴避:推事(法官)有前條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推事(法官)有前條以外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8條定有明文。又聲請法官迴避,應以書狀舉其原因向法官所屬法院為之;聲請迴避之原因,應釋明之,刑事訴訟法第20條第1項前段、第2項亦有明定。而聲請法官迴避程序對於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並無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聲請法官迴避之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補正。

二、經查:㈠本件聲請人即被告張亞璇(下稱聲請人)因誣告案件,經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25315號提起公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121號判決無罪,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於民國107年6月27日繫屬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848號,下稱本案),由進股曾德水法官審理中,並定於107年7月26日行準備程序,業經依職權調閱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848號卷宗核閱無訛,並有該案號卷宗卷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6月26日北院忠刑辰105訴121字第1070006790號函、同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21號刑事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上字第121號檢察官上訴書、本院刑事案件審理單等影本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5至12頁)。

而本件聲請迴避案件,係聲請人於107年7月4日收受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848號準備程序傳票而聲請法官迴避,亦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頁),合先敘明。

㈡本件聲請意旨雖載稱:聲請法官迴避及檢舉全部。⒈請假;

⒉全部檢舉包含之前違反家庭、誣告;⒊全部法扶律師及公設辯護人;⒋警察(中山二派出所、文山二分局);⒌羅郁庭、張谷瑛、林呈樵、洪英花、陳諾樺、錢建榮、曾德水云云(見本院卷第3頁正反面)。惟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⒈至⒋所示事項,顯與聲請「法官」迴避無關。另聲請人所指之法官羅郁庭、張谷瑛、林呈樵、洪英花、陳諾樺、錢建榮,經核均非本案(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848號)承審之法官,自無許其於本案聲請迴避之理。至聲請人聲請本案承審法官曾德水迴避部分,聲請人並未依刑事訴訟法第20條第1項前段、第2項之規定,於書狀舉其具體原因並向本院釋明本案承審法官對於所承辦之案件,究有何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1款規定因有同法第17條所列各款應自行迴避而不迴避,或有同法第18條第2款規定足認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等聲請迴避之原因,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程序顯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非屬得補正事項。從而,本件聲請自難准允,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黎惠萍法 官 張江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明慧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5 日

裁判案由:聲請法官迴避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7-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