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2185號聲 請 人即選任辯護人 盧明軒律師
吳佩雯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駱明聖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本院107 年度上更一字第29號),聲請核發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檔名「00000000000000_000000000000_Z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_0000000000_Z00000000000」錄音光碟,並禁止聲請人再行轉拷利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關於被告甲○○與共同被告黃寶銘於民國10
2 年10月28日21時32分5 秒通話內容,及共同被告黃寶銘與訴外人傅瑞瑩於同年10月17日上午1 時6 分20秒通話內容,屬被告甲○○是否成立本案犯罪之重要證據,為確認通話者本身語調、台語語意、聲音清晰與否,以盡實質辯護義務,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 項規定,聲請核發上開通訊監聽錄音檔案等語。
二、按「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律師閱卷,除閱覽外,得自行或繳納費用請求法院影印、抄錄、電子掃描、攝影之,並得聲請交付攝影、電子掃描訴訟文書、證據之光碟或轉拷刑事案件卷附偵訊過程之錄音、錄影,各級法院刑事及少年保護事件律師閱卷要點第19條亦有明定。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此閱卷權屬於被告最為重要的辯護權利之一,法理基礎導源於聽審原則下被告的資訊請求權。據此,被告得請求獲悉本案相關資訊,而閱卷制度,正是保障審判階段被告獲悉充分資訊並據以調整辯護方向的重要機制;且案件一經起訴後,為求國家與被告間實質上的平等地位,閱卷權之行使範圍原則上及於所有卷證,不得限制。依此,實務上對於刑事訴訟法第33條文義,係採廣義解釋,並未限制證物之種類及性質,凡可為證據或沒收之物均屬證物,是以辯護人為達有效辯護之憑藉,或藉以預為勘驗期日之準備,究明筆錄所載之陳述內容與錄音之內容是否相符,或藉以預為交互詰問之準備,協助被告行使防禦權,並促進法院調查證據之效率,在不違反比例原則下,其於審判中之閱卷權原則上自應包含轉拷刑事案件卷附之證物內容之權利在內。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意旨已敘明為維護被告法律上利益之理由,而其聲請並無依法令規定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證據之情形,核其所請,為有理由。是聲請人於繳交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檔名「00000000000000_000000000000_Z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_0000000000_Z00000000000」錄音光碟;惟禁止聲請人再行轉拷利用。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黃紹紘法 官 何俏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朱子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