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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聲字第 2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22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CRISTIAN MIRCU CUBELAC(羅馬尼亞籍)選任辯護人 林柏裕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106 年度金上訴字第

5 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六年度金上訴字第五號如附件所示之護照,准予發還CRISTIAN MIRCU CUBELAC。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CRISTIAN MIRCU CUBELAC(下稱被告)因本案審理期間仍滯臺生活,並須籌錢返還其與台新銀行之和解金額,欲出售其自母親所繼承之歐洲房屋,而有辦理公證之需求。惟被告之護照現受扣押,爰提出房屋租約1 紙,用以釋明其母親名下確有房屋,並聲請發還該扣押之護照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16 條之2 規定: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得命被告應遵守下列事項:一、定期向法院或檢察官報到;二、不得對被害人、證人、鑑定人、辦理本案偵查、審判之公務員或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家長、家屬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或恐嚇之行為;

三、因第114 條第3 款之情形停止羈押者,除維持日常生活及職業所必需者外,未經法院或檢察官許可,不得從事與治療目的顯然無關之活動;四、其他經法院認為適當之事項。舉凡足以對被告形成約束或心理強制,降低被告棄保潛逃誘因之手段均屬上揭「其他經法院認為適當之事項」,究其目的仍在保全追訴、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是以,有無命被告繼續遵守或變更「其他經法院認為適當之事項」之必要,應由承審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裁量認定。

三、經查:㈠本件被告涉嫌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偵查中經原審法院裁定

自民國105 年4 月29日起執行羈押,嗣經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原審法院於105 年6 月23日訊問被告後,認被告雖有羈押之原因,惟被告若同意且可以出具保證金時,得以隨時聲請具保並於完成具保條件後,裁定停止羈押。若得以具保,需遵守法院所規定之事項,若有違反將再執行羈押:⑴交出其所有之護照於法院保管;⑵限制住居於指定之居所(本案當事人欄之居所),同時限制出海出境;⑶出具保證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或得以繳納現金10萬元,其餘10萬元由具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或不動產證明文件代替。被告於同日完成具保手續而經釋放(由被告之友人吳心怡出具保證金20萬元),另原審法院查明被告所有如附件所示之護照當時係由臺北看守所保管,乃於105 年6 月27日發文請法警將該護照取回(置放證物袋),並於同日函請外交部轉知禁止被告申請補發護照,經外交部於105 年7 月6 日覆稱已將上開事項轉知歐盟相關國家在臺辦事處等情,業經本院核閱相關卷宗查明在案(見原審偵聲字第93號卷)。堪認該護照之交付保管,實為原審法院准予被告停止羈押所應遵守事項之一,而非本案扣押之物(原審卷一第56頁參照),被告具狀聲請「發還扣押物」,實屬變更原審裁定具保停止羈押條件之請求,合先敘明。

㈡被告嗣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原審法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376

號判處如原判決附表七之一、七之二之刑度,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6年;案經檢察官、被告等人提起上訴後,原審法院函知本院將自106 年4 月20日起解除前述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經本院訊問並聽取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對本案是否續為強制處分之意見,認被告於歷次審理期間均有按時到庭,現階段並無羈押之必要,但為確保日後審理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有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2 前段規定,對被告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而自原審法院前述解除出境、出海限制之日即106 年4 月20日起,繼續限制被告出境、出海。

㈢原審法院為降低被告棄保潛逃之誘因,保全追訴、審判之進

行及刑罰之執行,以即時保管護照為手段,對被告形成心理強制,固非法所不許。惟查,「外國護照」係指由外國政府、政府間國際組織或自治政府核發,且為我國承認或接受之有效旅行身分證件;14歲以上之外國人,入國停留、居留或永久居留,應隨身攜帶護照、外僑居留證或外僑永久居留證,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3 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可見外國護照對於外國人而言,係其置身我國境內之最重要的旅行身分證件,停留期間並應隨身攜帶以供查驗。本件被告業經本院如前述裁定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並已通報內政部移民署、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等相關單位禁止被告出境(本院金上訴卷二第341 至343 頁),在正常情形下,被告是否持有護照,並不影響其受出境管制(見本院106 年8 月7 日公務電話紀錄),亦即被告無法持附件所示之護照離境(被告是否涉險以偷渡等方式非法離境,則與其是否持有護照無涉)。而被告係不具我國國籍之外國人,並涉嫌在我國境內犯罪,目前具保停止羈押中,並經本院限制出境、出海,依法難以申請外僑居留證(入出國及移民法第24條參照);佐以我國與羅馬尼亞並無邦交關係,該國亦未在我國設置代表處或辦事處,目前係由比利時臺北辦事處協助處理,被告在現實上無從取得其他足以認定身分之文書,亦無法在我國境內辦理羅馬尼亞護照之換(補)發(見本院106 年11月16日公務電話紀錄),堪認附件所示之護照係被告在我國境內幾近唯一之合法身分證明。又公證人作成公證書,應令請求人提出國民身分證或其他身分證明文件,證明其實係本人;如請求人為外國人者,應令其提出護照、其本國使領館出具之證明書或其他身分證明文件,公證法第73條定有明文。是被告主張其在本案審理期間有生活需求,並須需籌錢返還其與台新銀行之和解金額,欲出售歐洲住屋,惟其護照現受扣押,有待取回辦理公證等節,即非無據。況附件所示之護照並非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亦未經原審宣告沒收(見原判決附表七之三),現階段已無由本院繼續保管之必要。從而,被告聲請變更原停止羈押之條件而請求發還護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呂寧莉法 官 楊皓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文傑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9 日附件┌──┬────────────┬──────────┬────┐│編號│ 物件名稱 │ 說明 │ 備註 │├──┼────────────┼──────────┼────┤│ 1 │羅馬尼亞護照M 本 │本護照係經原審法院派│原審偵聲││ │持照人姓名: │員向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字第93號││ │CRISTIAN MIRCU CUBELAC │看守所取回保管(置放│卷第21頁││ │護照號碼:M0000000 │證物袋),案件經上訴│ ││ │發照日期:2008年5月19日 │本院後,隨同卷宗交付│ ││ │有效日期:2018年5月19日 │由本院保管中。 │ │└──┴────────────┴──────────┴────┘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