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2261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顏建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07 年度執聲字第10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顏建德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因脫逃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之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甚明。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
5 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顏建德因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該等判決、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附表編號1至5、11至15雖為得易科罰金之罪,惟前經受刑人請求與附表編號6 至10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並經原審法院106年度聲字第57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確定,有該裁定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10、111頁),復經受刑人於民國107年7月2日具狀聲請就附表編號1至16合併定應執行刑,有刑事聲請合併狀可稽(本院卷第8至10頁)。茲檢察官聲請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本院就附表編號1 至16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以附表各罪所處之刑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3年6月(編號16)為下限,並以附表編號1至15之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 月,加計編號16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3年6月,合計為有期徒刑8年2月為內部性界限,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吳秋宏法 官 陳美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于耀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